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2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镇平境1086千米+176米处时与刘××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头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现金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1086千米+176米处时,与刘××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得到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张××、刘××、杜××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马某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某德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