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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又名刘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陇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韦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陇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田xx,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金江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儿子已成年,女儿小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也不照顾我及孩子的生活,动辄对我拳打脚踢,日子过不下去了,2005年春节过后,我便外出打工,现和被告分居逾6年,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马xx。

被告马xx辩称,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我们婚后发生过矛盾,我并没有不照顾家庭及孩子,原告2005年春节过后外出打工,我在信用社贷款都去找过,现在孩子也大了,我想办法挣钱好好过日子,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江怀,现年18周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马xx,现年12周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马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无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勤于沟通,换位思考,一定能消除彼此间的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团结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金江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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