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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49号被告人鲁××、高××、温××、蒋××、段××、范××、张××、叶××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女,1××0年×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鲁××,女,1××7年×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县X组。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男,1××8年×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蒋××,男,1××6年×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X乡××街X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2011年×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段××,男,1××7年×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X组。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2011年×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范××,男,1××7年×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原系重庆市××学院学生,住重庆市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2011年×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张××,男,1××9年×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X组××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2011年×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叶××,女,1××9年×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月2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高××、温××、蒋××、段××、范××、张××、叶××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月15日作出(201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温××,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月左右,张×、高×(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组织成立了专门从事诈骗活动的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以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人员并租用了重庆市X区××大厦X楼写字间作为办公场地,分设业务、财某、网络、培训等部门。

业务部下设9个小组,每个小组设组长(主任)1名,负责对本组组员及业务的管理,实施具体的诈骗活动。各组组员根据该集团非法获取的全国范围内大量股民的电话号码,以“北京××私募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股民电话联系,编造虚假事由,向股民进行虚假宣传,诱使被害人将款汇入某定帐户。各小组组长按照每月2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底薪加全组诈骗总金额8%至15%的提成分得赃款,组员按照每月1000元左右的底薪加提成业绩数额8%至15%的提成分得赃款。

2009年×月底至2009年×月期间,该诈骗集团以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人才市场等途径先后招募了被告人鲁××等8人,在该诈骗集团从事诈骗活动:

1、被告人鲁××于2009年×月29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先后在该诈骗集团X组任组员、X组任组长从事诈骗活动,共参与诈骗共计(略).26元,从中分得赃款(包括月薪及提成,下同)约31万元。

2、被告人高××于2009年×月29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先后在该诈骗集团X组、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略).39元,从中分得赃款约11万元。

3、被告人温××于2009年×月1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先后参与诈骗数额共计(略).78元,从中分得赃款约35000元。

4、被告人蒋××于2009年×月23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在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63088元,从中分得赃款约4700元。

5、被告人段××于2009年×月3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先后在X组、X组参与诈骗共计180031元,从中分得赃款2万元。

6、被告人范××于2009年×月3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在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168937.1元,从中分得赃款11000元。

7、被告人张××于2009年×月12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在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24330.1元,从中分得赃款5500元。

8、被告人叶××于2009年×月29日加入某诈骗集团,先后在X组、X组从事诈骗活动,参与诈骗共计224232.51元,从中分得赃款2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退出赃款11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段××、张××、叶××均退出分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温××退出赃款3300元,被告人范××退出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北部新区招商楼宇项目入某审批表、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业务销售技艺等培训材料、入某、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帐目表、银行帐户明细,被害人的陈述及付款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等8人在张×、高×等人的组织、指挥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某,其中被告人鲁××、高××、温××参与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段××、范××、叶××参与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参与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均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高××、蒋××、段××、张××、叶××退出所得赃款,被告人温××、范××退出部分赃款。据此判决各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鲁××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高××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温××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段××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范××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上诉人温××及其辩护人提出愿意在二审中全额退赃并缴清罚金,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及原审被告人鲁××等8人在张×、高×等人的组织、指挥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某,其中上诉人温××及原审被告人鲁××、高××参与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蒋××、段××、范××、叶××参与骗取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张××参与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温××及其辩护人提出愿意在二审中全额退赃并缴清罚金,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温××的量刑情节已充分考量,且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温××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旭

审判员李毅

代理审判员谢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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