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何某乙,诨名“猪仔”,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因被告人何某甲的伤情鉴定认定其髌骨粉碎性骨折愈合程度无法预计,未能作出最终伤情鉴定,致使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情节无法明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的案件,本院予以退回。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附:退刑事侦查卷宗一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