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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