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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李某丁、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齐屯段三星花园9-24座M号房。

负责人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丁、高某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5日5时许,李某丁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南方100型两轮摩托车由306线公路路北,上306线公路向东行驶,在23公里+756M处,自北往南斜过306公路行驶时与沿306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高某己驾驶的辽x号时风三轮汽车刮撞,造成李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绥中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丁和高某己各负同等的事故责任。李某丁伤后先后到绥中县医院和解放军205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右额顶叶外伤性脑梗塞、右额部头皮裂伤、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高某己压病,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1天,由其儿子李某戊、李某丁动护理。2011年4月7日,李某丁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侧肢体瘫的程度相当于六级伤残。2011年5月9日,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3885元。李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还有:医疗费x.64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20元/天×41天=820元、误工费x÷365×305=x.26元、护理费(x÷365)×(略)÷365×8=4251.7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58元×20年×50%×7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6×(67)×50%×70%/4=6454.9元,合计x.57元。

原审另查明,李某丁的父亲李某丁成X年X月X日生,母亲支玉芬X年X月X日生,李某丁成与支玉芬有子女4人。李某丁事故前与同村村民田青生合伙经营小型挖掘机一台;李某戊从事交通运输业,李某丁动从事挖掘机行业。高某己所有的辽x号三轮车于2010年3月19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高某己所有并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丁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己应对李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高某己所有的辽x号三轮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李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为六级,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李某丁伤后脑未见外伤性改变,且血压较高,其脑梗塞考虑为病理性脑梗塞,本次外伤及精神刺激是该病病发的诱因,本身存在隐性的危险,但该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了李某丁病发,是造成李某丁病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李某丁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丁现右侧肢体偏瘫,在生活和行动上都有一定的困难,给本人及家属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李某丁误工费应按每年收入十万元标准计算的请求及后期再治疗的费用,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己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x元;二、高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部分8883.57元的50%即4441.78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保全费1000元,李某丁承担825元,高某己承担825元。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然而,原审法院违反法规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上诉人给付赔偿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x.6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丁辩称:我认为医疗费应该赔偿,医药费是我支付的,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我认为高某己应该赔偿我。医疗费有单据,发票都已经提供法院,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己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秉公判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某丁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肇事者给予合理赔偿,保险公司对李某丁的经济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强险”的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的立法目的,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保险条例的上位法,故一审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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