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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燕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和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丙、胡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10年7月22日上午,原告帮助叔叔盖房时,遭到陆五妮、燕某丙及被告带人阻拦,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燕某乙赔偿原告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燕某乙辩称,当时未在场也未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的叔叔任某甲家与被告燕某乙家因建房产生矛盾,2010年7月22日上午,原告任某甲在安阳市X村帮助任某甲家盖房时,任某甲与被告燕某乙两家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打,造成原告任某甲右上肢表皮擦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证人任某丁证言、中华路旧货市场证明、出租车票,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卷宗中对任某甲和任某丁的询问笔录、任某甲的损伤鉴定、任某甲所写不予追究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在帮助其叔任某甲家建房时与被告燕某乙家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打,当时原告任某甲正在帮助任某甲家施工,造成任某甲轻微伤。但从本院调取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卷宗内对任某甲、任某丁的询问笔录中,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由被告燕某乙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认定燕某乙殴打他人的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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