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王某、杨某、第三人孟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第三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从2009年起,原告先后承接被告承建的海工水泥总厂、厦磊水泥厂、君祺公司、汤阴毛巾厂等钢结构工程施工工作。除汤阴毛巾厂之外,其他工程施工工作,原告均承包给第三人孟某负责施工建设。按照施工协议和2011年1月15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李某乙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单》确认书,确认下欠工程款余额为150381元,原告从被告处要回30000元,还剩余120381元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由于第三人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20381元及利息(自欠款确认之日起至给付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王某辩称,李某乙承建厦磊水泥厂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工程验收不合格,所以至今没有把工程款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孟某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海工水泥总厂、厦磊水泥厂、君祺公司等钢结构工程是孟某参与施工的。李某乙应支付孟某工程款,已被文峰区法院判决过。工程完工后,孟某找杨某要工程款,杨某声称要钱工程就不合格,不要钱工程就合格。提出来的质量问题,已按要求修理好,现在不存在质量问题。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孟某向两被告要帐时,王某说过分工情况,王某负责的是海工水泥总厂,杨某负责的是厦磊水泥厂,君祺公司是两被告共同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代表安阳高新区永兴钢模板厂(甲方)与原告李某乙(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安阳海工水泥厂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李某乙进行施工;二、建筑面积:按计量单计算;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法:工程总价合计按海工水泥厂计量单每吨捌佰伍拾元计算。合同生效后,待乙方正式开始施工时,甲方预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生活费,待主钢架(梁柱)制作完毕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再付工程总价的40%,其余部分待工程全某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七、其他事项2、施工所用主要工具设备由甲方负担。吊装用吊车费用,由甲方负担。3、乙方应保证按工期完成任务,自开工之日起,工期为50天,(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20日)如因天气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可以顺延。
2010年1月1日,被告杨某代表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某乙(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君祺纵剪加工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李某乙进行施工;二、建筑面积约:2072平方米。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六、工程价款及付款方法:工程总价合计62160元。合同生效后,待乙方正式开始施工时,甲方预付工程总价的10%作为生活费,待主钢架(梁柱)制作完毕运至施工现场后,甲方再付工程总价的40%,其余部分待工程全某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七、其他事项2、施工所用主要工具设备由甲方负担。吊装用吊车费用,由甲方负担。3、乙方应保证按工期完成任务,自开工之日起,工期为30天,(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31日)如因天气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工期可以顺延。
另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第三人孟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由第三人孟某实际对海工水泥厂,厦磊水泥厂、君祺君祺纵剪加工有限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施工,由李某乙向孟某实际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李某乙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单:1、海工水泥厂总款179771.00元2、厦磊水泥厂款项:77400.00元+30000.00元+4050.00元=111450.00元3、君祺公司厂房制安款:62160.00元4、汤阴毛巾厂换厂房顶板90000.00元+15000.00元(过廊)=105000.00元,合计:458381.00元。李某乙取款:255000元,下余:203381.00元-53000元(林生已付)=150381元。5、李某乙军彩板顶:50000.00元。另,中联过桥天桥、锻压拆棚计壹万元整。2011年1月15日。”其中,清单的1-5项是被告王某书写,“另,中联过桥、锻压拆棚计壹万元整”是被告杨某书写。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303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两份、钢结构制作安装清单一份、(2011)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38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乙工程款130381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王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