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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马某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5%,约定于2010年1月26日归还,并写有借款单一张,马某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并按手印,并有王胜娟、李明利做担保人,并在借款单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辩称,2011年11月27日李明利急需2万元,被告马某作担保。原告秦某让马某写一个欠条,说方便以后要账。写完后秦某给李明利19000元,扣除利息10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秦某以找不到李明利为由,将马某带到安阳利来通商贸有限公司非法拘禁,直至2011年4月22日马某妻子报警后,被公安民警解救。经公安机关民警调解,被告马某不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告不再追要2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马某向原告秦某书写借款单一份:“今借到秦某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1月26日归还,超期不还又不更换借据,双方约定由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裁决。担保人签字:李明利、王胜娟;借款人签字:王胜娟、马某;借款日期:09年11月27日。”2011年4月20日原告秦某为索要债务,将马某带到位于安阳市X区X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安阳利来通商贸有限公司内非法拘禁,直至2011年4月22日马某妻子报警后,被公安民警解救。2011年4月22日在公安机关原告书写证明“关于马某借秦某现金贰万元正的事情秦某以后不再找马某要,秦某,2011.4.22”。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2011)文刑初字第222

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被告马某认可原告是在以被告马某不追究秦某刑事责任为条件而出具的“关于马某借秦某现金贰万元正的事情,秦某决定以后不再找马某要”的证明,属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向被告马某主张还款2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约定5%,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1000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郝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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