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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诉被告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聂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

委托代理人聂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大荔县两宜。系原告之弟。

被告芦xx,男,1972年元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委托代理人马xx,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xx诉被告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元月1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芦姣。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导致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我与其聚少离多,感情更加冷淡。2010年6月份,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一直无法联系。我认为我与其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芦xx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过程属实,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同意离婚。根据孩子的意愿,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愿按农村生活标准支付每月100元的抚养费。但对财产部分有意见,原告所述我与其在安仁镇X村盖有房屋一院(三间门房、两间厦房),这房虽然是我与原告共同修建,但是在我父母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建房时拆了我父、母的老房,并且利用了不少老房的建筑材料。因此该房屋是我们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在我母亲还在世,故我不同意分割该房屋,其应另行处理。还有原告所述因建房时所借x元外帐,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元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芦姣。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在随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睦。2009年以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人长期分居,感情逐渐冷淡,从2010年6月份,原、被告就再无联系。现原告聂xx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2009年3月原、被告拆除了被告芦xx父母老宅基地上的老房,并利用老房的部分建材,新建房屋五间(三间门房、两间厦房),建房时对新建房屋归谁所有并未与被告父母进行约定。另外,在原、被告新建房屋时,原告聂xx从其弟聂xx处借款x元,从其妹聂某英处借款x元,现均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聂xx所持的书面借条、聂某英向芦xx汇款存根及证人王某、聂某某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均不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且,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也不能冷静处理,反而长期分居,互不来往,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结合孩子的意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对于双方在安仁镇X村所建房屋,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房显属于家庭共有,且在建房时也未对夫妻财产部分进行约定,致使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无法在本案析出,双方当事人均可通过另案进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用于夫妻建房使用,理应共同偿还。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xx与被告芦xx离婚;

二、婚生女芦姣由原告聂xx抚养,由被告芦xx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聂xx孩子抚养费1800元(从2011年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芦xx所有;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聂xx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担x元;由被告芦xx付给原告聂x元,债务由原告聂xx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严伟

人民陪审员秦武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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