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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梁某、郑某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郑某丁,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梁某、郑某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和郑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2月2日22时40分许,原告的驾某员李某海驾某的豫x号出租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凤山风景区路口时,与梁某驾某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丙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车主,豫x号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损车辆经安阳市华硕价格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某,原告的豫x号车车损为13802元,由于事故发生在过年期间,汽车修理厂放假,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修复车辆,加上交警部门扣车,导致原告车辆停运35天,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14000元。原告共支付修复车辆费14835元、施某350元、停车费105元、交通费300元、评某640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丙将其车辆交给没有驾某资格的被告梁某驾某,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郑某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未取得驾某资格驾某车辆发生事故,对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郑某丙对事故的发生有共同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835元×80%=11868元、停运损失400元/天×35天×80%=11200元、评某640元×80%=512元、施某350元×80%=280元、停车费105元×80%=84元、交通费300元×80%=24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6184元。

被告梁某、郑某丙辩称,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梁某与郑某丙系亲戚关系,事发前郑某丙已将豫x号车卖给梁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梁某系实际车主。

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评某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22时40分许,在安阳市X区路口,被告梁某驾某豫x号轿车载梁某伟、霍某、王利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海驾某豫x号轿车载陈某妮、陈某香、陈某超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复核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海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某,有效期至2013年4月1日,梁某现已复员;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郑某丙,郑某丙已将该车卖于梁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安阳市贞元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刘某乙,李某海系刘某乙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有车辆损失,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华损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13502元,评某640元,施某350元,停车费105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评某字(2011)第X号评某报告,报告结论为:出租车停运每天损失值为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车辆行驶证、梁某的驾某、豫x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安华损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方兴评某字(2011)第X号评某报告、评某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某豫x号车与李某海驾某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六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梁某承担70%,原告刘某乙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施某350元、停车费105元、鉴定费2000元、评某640元有相关单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华损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某鉴定结论:豫x东风雪铁龙x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3502元,另扣残值300元,该评某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认定车损为13202元;原告在安阳市X区运港汽配商行进行维修,主张修车费11868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出租车停运每天损失进行评某,河南方兴资产评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方兴评某字(2011)第X号评某报告,评某结论:出租车停运每天损失值380元;原告主张车辆受损期间的停运损失112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修车时间无法确定,应以扣车时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4940元(380元/天×13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337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940元、鉴定费2000元、评某640元,共计758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车主梁某承担70%即5306元。原告刘某乙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2000元,剩余的11757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8229.9元,综上被告民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共承担102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乙修车费、施某、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0229.9元;

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乙停运损失、评某、鉴定费共计530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刘某乙负担100元,被告梁某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乙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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