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大冶市X村余某庄湾X号,该住所地法院为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又因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合伙合同纠纷案于2011年8月8日在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因合伙承包工程引起纠纷,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而余某上诉称该合伙合同纠纷案,于2011年8月8日在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信阳市X区,该案件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且Im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在先,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理由有误,应予纠正,但驳回余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