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投案,同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略),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念其患有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19时许,曾某某驾驶皮卡车与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乙之叔叔)驾驶的货车在祁东县X村X路处会车,双方为倒车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乙走亲戚回家时正好路过此地。因曾某某一方人多,被告人李某乙担心李某丙受欺侮,即掏出身上的水果刀朝曾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共同赔偿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曾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丁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1月11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1年2月3日19时许,他驾驶皮卡车与一男子(被告人李某乙之叔叔李某丙)驾驶的货车在祁东县X村X路处会车,双方为倒车发生争吵;尔后,他被正好路过此地的一男子(被告人李某乙)用水果刀刺了他腹部一刀。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3日19时许,他驾驶的货车与一男子(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在祁东县X村X路处会车,双方为倒车发生争吵;那男子后被人刺了一刀。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3日19时许,他和他妹夫曾某某在祁东县X村X路处,因会车而与对方货车司机发生争吵,后一小车司机也来了;他妹夫曾某某被小车司机刺了一刀。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2月3日19时许,他在祁东县X村X路处,见李某丙因会车而在他前面倒车;后来,李某丙与对方司机发生争吵,李某丙的侄儿也来了;对方司机不知被谁刺了一刀,他送对方司机到医院治疗。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九级。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2月17日因车祸致轻伤。
8、辩认笔录,证明曾某某分别从十五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丙;证人钟某某从十五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李某丙。
9、调某、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丙赔偿曾某某68,000元,曾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丁行为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出生日期和被告人李某丁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清网行动”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李某丁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