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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宋某、杨某丁、姜某诉冯某、吕某、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旬阳县人。

原告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旬阳县人。

原告杨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旬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旬阳县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2,退休工人。系原告杨某丁祖父。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旬阳县人,住址同原告杨某丙,农民。系原告杨某丁祖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阴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阴县X镇X街X号,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阴县人,住(略),个体户。系原告姜某之子。

被告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渭南市人。

被告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旬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

住所地:旬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原告杨某丙、宋某、杨某丁、姜某与被告冯某、吕某、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丙、宋某(并作为原告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谢某、被告冯某、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沈道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宋某、杨某丁、姜某诉称,被告冯某系陕x“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驾驶人,被告人吕某系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2010年9月14日00时30分,原告杨某丙、宋某之子杨某明、儿媳谢某(原告姜某之女)、孙女杨某丁三人乘坐冯某驾驶的陕x“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安至安康途中,行至西镇高速上行线K72+750米处(柞水境内),与吕某驾驶的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车人谢某当场死亡,杨某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2010年9月29日,商洛市X镇X路大队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以“驾驶人冯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超载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过程中低头播放车载CD机,未确保安全,是引发这次交某事故的原因;驾驶人吕某驾驶超载、带病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高速路上停放车辆,且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造成后车驾驶人员对前方道路情况不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认定:冯某负此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此次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向原告方赔偿人民币15万元,冯某未赔偿。吕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1万余元,并同时购买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11年4月7日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冯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综上,被告冯某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某认为被告吕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冯某、吕某、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某、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被抚养人杨某丙及宋某的生活费问题。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的,而杨某丙是旬阳卷烟厂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养老金,因此不能赔付其生活费;宋某系农村X村,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49元来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同时其有三个子女,应按三分之一计算生活费。2、住宿费和交某与实际花费不符,从原告所提供的交某及住宿票据来看,该票据与处理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只能承担合理的交某、住宿费用。3、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支付了死者丧葬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80元。按照被告冯某与被害人杨某明生前约定,该车在合伙营运期间风险责任各承担一半,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扣减其应承担部分。现原告方无视这一事实的存在,让被告冯某全部来承担责任明显违法。原告诉请被告冯某与另一被告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交某事故应当按照责任认定确定各自赔偿份额,就是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8年1月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冯某只应承担赔偿总额的7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冯某与死者杨某明生前的合作协议,赔偿原告的应该是这70%的50%,还要减去已支付的x.8元。本案中杨某明作为驾驶员,强行让其妻谢某搭车其本身存在过错。依照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车发生交某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冯某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吕某与另一被告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按照责任认定来确定各自赔偿份额,本案中,被告吕某承担次要责任,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告冯某车辆超员,被害人杨某明、谢某作为驾驶员,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吕某、冯某的赔偿责任。3、各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丧葬费用,被告吕某已经提前支付了x.50元;关于被抚养人杨某丙生活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杨某丙作为烟厂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工资,不应赔付其生活费。宋某的生活费,宋某系农村X村老家,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49元来计算。关于住宿费和交某与其实际花费不符,事故发生后,各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住宿花费及交某是存在的,但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来看,大多数票据与处理本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吕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支付了死者丧葬费,先行赔偿了15万元。另外,本次事故给被告吕某造成了停车费1750元、拖车费3450元、殡仪馆费7335元、修车费x元,共计x元。被告吕某保留向被告冯某主张赔偿之权利,因被告冯某与被害人杨某明合伙购车营运,按照所承担责任赔偿被告吕某损失x元的80%,应按其合伙协议约定,在被告吕某应赔偿数额中,抵减x元。

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某险条款第十条、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受害人谢某和杨某明均没有产生医疗费用,因此交某险下仅有死亡伤残保险金额和财产损失保险金额,即保额为1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5万元,承保车辆陕x仅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能按比例承担相关赔偿,且被告吕某已付15万元,请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所在公司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3、交某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受害人亲属能够补偿的费用均加有定语,没有加上“受害人亲属”等字样定语的费用均应该是受害人发生的费用,由于受害人当场死亡或送医院途中死亡,已经补偿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不可能发生误工费和住宿费,因此对误工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应剔除。交某仅承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即运尸费,所以交某偏高,请人民法院按事发地至旬阳县距离进行酌情核定。条款未列明打字复印费为赔偿项目,不予认可。4、请人民法院审核死者的户籍身份,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金额。5、公司在赔偿中将车损2000元损失列入赔偿金额中,此案判决后,第三者与公司再无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冯某驾驶陕x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安前往安康运输货物,凌晨零时许行至西镇高速上行线K72+750M处(柞水境内)时,与停放在此处被告吕某驾驶的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陕x货车乘车人员杨某明、谢某夫妻死亡、女儿杨某丁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某事故。2010年9月29日,商洛市X镇X路大队作出西镇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驾驶人冯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超载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过程中低头播放车载CD机,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交某事故的原因;驾驶人吕某驾驶超载、带病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高速路上停放车辆,且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造成后车驾驶人对前方道路情况判断不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认定冯某负此次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此次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某、吕某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冯某与受害人杨某明是姨表兄弟关系,陕x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二人合伙购买、共同经营,收入及风险责任由二人各承担50%。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吕某,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登记车主、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受害人杨某明、谢某夫妻及女儿杨某丁系城镇居民;杨某明父亲杨某丙系旬阳卷烟厂退休职工、城镇X村居民,在农村生活;谢某母亲姜某系农村X村生活。原告宋某的赡养人为3人,原告姜某的赡养人为4人。诉讼中,原告杨某丙、宋某确认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吕某支付的丧葬费x.50元和赔偿款15万元及被告冯某支付的丧葬费x.5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还支付了运输货物损失赔偿款x元、拖车施救费4100元、车辆维修费、遗体处理费用4570元、杨某明、杨某丁、冯某三人医疗费5573.80元、交某;被告吕某还支付了停车费1750元、拖车费3450元、殡仪馆费7335元、修车费x元。2011年4月7日,被告冯某因交某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方提交某交某事故认定书、起某、刑事判决书,被告方均无异议,证实了交某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责任的大小及被告冯某因交某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事实;2、被告冯某提交某合作协议书,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冯某与受害人杨某明是姨表兄弟关系,陕x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二人合伙购买、共同经营,收入及风险责任由二人各承担50%的事实;3、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被告吕某提交某保险单,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证实了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吕某,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登记车主、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事实;4、原告方提交某杨某明、谢某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及被告冯某提交某旬阳卷烟厂证明、村委会证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陈某,证实了受害人杨某明、谢某夫妻及女儿杨某丁系城镇居民;杨某明父亲杨某丙系旬阳卷烟厂退休职工、城镇X村居民,在农村生活;谢某母亲姜某系农村X村生活。原告宋某的赡养人为3人,原告姜某的赡养人为4人的事实;5、被告冯某、吕某提交某收条、领条,原告方均无异议,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丙、宋某收到被告吕某支付的丧葬费x.50元和赔款15万元及被告冯某支付的丧葬费x.50元的事实;6、被告冯某、吕某提交某发票等票据,原告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实了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支付了运输货物损失赔偿款x元、拖车施救费4100元、车辆维修费、遗体处理费用4570元、杨某明、杨某丁、冯某三人医疗费5573.80元、交某;被告吕某支付了停车费1750元、拖车费3450元、殡仪馆费7335元、修车费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规定,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超载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行驶过程中低头播放车载CD机,忽视行车安全,是引发本次交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规定,驾驶超载、带病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高速路上停放车辆,且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造成后车驾驶人对前方道路情况判断不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商洛市X镇X路大队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认为被告吕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某、吕某辩称受害人杨某明有过错、谢某系无偿搭乘,应减轻被告吕某、冯某赔偿责任的观点,因受害人杨某明、谢某的行为与交某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冯某、吕某应按照7:3的比例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陕x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冯某与受害人杨某明二人合伙购买、共同经营,两人为肇事车辆共同车主,故赔偿义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由于杨某明在事故中已经死亡,故其赔偿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杨某丙、宋某、杨某丁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考虑本案实际,杨某丙、宋某、杨某丁是本案原告,可将应承担的50%份额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吕某是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被告吕某和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人)计算。二、丧葬费x元。按照2009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2(人)计算。三、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杨某丁: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3年=x元;原告宋某: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年×[20年-(62-60)]÷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3人=x元;原告姜某: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年×20年÷4=x元;合计x元。原告宋某要求以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丙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交某、住宿费6000元。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9525元、住宿费2335元、复印费160元票据有异议,根据各原告居住地及离本次事故发生地路途远近情况,交某、住宿费系原告方在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某4000元(其中原告姜某支付2000元),住宿费2000元;复印费不符合赔偿项目,不予确认;五、误工费3120元。原告方要求误工亲属按3人计算13天,每人每天80元,计3120元;原告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关于被告冯某支付的杨某明、杨某丁及自己的医疗费、货物损失赔偿款、拖车费、车辆维修费、遗体处理费用、交某及误工损失和被告吕某支付的拖车费、殡仪馆费、修车费、停车费,因二人是本案被告,此案原告方未主张此部分损失,冯某、吕某可与保险公司、杨某明的法定继承人另行解决。

由于本案肇事的陕x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方上述的x元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x元损失按事故责任的30%即x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元由被告吕某和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x.50元,此款应予抵扣,抵扣被告吕某和被告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x元,尚有x.5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旬阳支公司将扣除的x.50元支付给被告吕某,其余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方。被告冯某、原告杨某丙、宋某、杨某丁承担超出强制保险限额x元损失按事故责任的70%即x元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已向原告方支付的x.50元以及原告杨某丙、宋某、杨某丁应承担的50%份额即x.50元应在x元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尚余x元由被告冯某向原告方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在陕x“东风”牌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某丙、宋某、杨某丁、姜某赔偿杨某明、谢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某、误工费各项损失x元;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丙、宋某、杨某丁、姜某赔偿各项损失x.50元(扣除了被告吕某已垫付的x.50元),合计人民币x.50元。

二、被告吕某、旬阳县龙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原告杨某丙、宋某、杨某丁、姜某赔偿杨某明、谢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某、误工费各项损失x元(被告吕某已经支付)。

三、被告冯某向原告杨某丙、宋某、杨某丁、姜某赔偿杨某明、谢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某、误工费各项损失x元(不含被告冯某已付的x.50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杨某丙、宋某、杨某丁、姜某负担3510元,被告冯某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负担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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