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工商户,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5924。
委托代理人徐祥洲,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胜扬,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1319。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系手机个体工商户。被告童某因需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邱某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童某向邱某借现金五万圆正、一个月四千利息,因此写下此据为证。身份证:x××××1319借款人童某2010、6、5”。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需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为一年,为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童某向邱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一年(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利息按贰分计算,付利息是每月的1日-5日。(备注:中途要用时提前一个月告知)具借人童某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需再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童某向邱某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x元),还时间是2011年4月X号。借人:童某2011年3月1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童某立即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自2010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10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40万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童某结欠原告邱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整,被告童某自愿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邱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
二、如被告童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自愿自当期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本金、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邱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9,7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61元,被告童某自愿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童某同意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邱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徐秋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祝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