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何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何某预谋贩卖仿真枪牟利,遂由被告人何某从其老乡“黑瓦”(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处借得仿64式手枪1支。之后,被告人何某从市场上购买1把玩具枪,并将该玩具枪改装增重以达到冒充真枪的效果。
2012年3月底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以出售枪弹为名将被害人朱××骗至湖南省女子大学校门口,由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朱××带至长沙市X区汽车南站旁的“前进”大酒店的公交车站附近。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又将被害人朱××带至“前进”大酒店后的一个巷子内验枪,双方谈好价格后,被告人杨某在将被害人朱××带出该巷子的过程中,趁对方与自己交谈之际,将事先用白袜装好的改装玩具枪及用牛皮纸包装的磨刀石冒充枪弹塞入被害人朱××腰后皮带内,骗得被害人朱××人民币8200元,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5900元,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23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将被骗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朱××并取得其谅解。二被告人已将作案工具仿64式手枪还给其老乡黑瓦。经鉴定:本案作案工具玩具枪手柄内填充银白色金属丝,子弹不能上膛,不能正常击发,不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唤经过,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长公物鉴(痕检)字(2012)X号《物证检验报告》,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某、何某二人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何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骗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的当地基层组织也表示愿意对二被告人进行帮助教育,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五百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