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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丁某某、张某甲、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丁某某,男,1989年生。

被告张某甲,女,1979年生。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张某甲、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丁某某、张某甲,被告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17时15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正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澧河游乐园由西向北左转弯行至嵩山路斜拉桥桥北坡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孟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余天,医疗费x余元,且仍需进一步治疗。漯河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管不问。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x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花钱太多,我第7天去医院看她没见到她,此后去了几次都没见过原告的人,所以住院40多天不可能。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该车是张燕南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张某甲,正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正通公司与肇事司机丁某某无任何关系,且正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均未提供保险单,不能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如查明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7时15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正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澧河游乐园由西向北左转弯行至嵩山路斜拉桥桥北坡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孟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右足2、3趾骨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前椎管狭窄。2009年12月19日住院,2010年1月29日出院,住院41天,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丁某某已经支付9000元费用。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漯河新宇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停发了休病假期间的工资。孟某某单位出具工资表,证明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950元/月。原告孟某某的丈夫于洪涛因原告住院照顾原告请假,被所在单位漯河市隆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停发工资。护理人员于洪涛所在单位出具工资表,证明于洪涛在请假照顾孟某某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900元/月。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商业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9日17时15分,被告丁某某驾驶被告正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澧河游乐园由西向北左转弯行至嵩山路斜拉桥桥北坡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孟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分配,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依照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依照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以上规定,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元,误工费851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950元÷30天×41天=2665元,院外恢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950元÷30天×90天=5850元),护理费8296.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30天×41天=2596.67元,院外恢复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900元÷30天×90天=5700元),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7元应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丁某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费用应从中扣减。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正通公司,但该车系被告张某甲分期付款购买正通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某甲,故该次事故责任应有被告张某甲和事故责任丁某某承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由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孟某某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43天计算有误,原告自2009年12月29日住院至2010年1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1天,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43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请求按两人计算和交通费3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x.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某甲、丁某某负担440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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