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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陈东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李素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下午,原告彭某某在本市X路X门口的斑马线上行走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车撞倒,致使原告头颅、腰部损伤和衣服破损。被告张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即不再支付。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4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没有造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慰抚金。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在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某合理的损失部分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在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门口时,与与南向北走在斑马线的行人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19日出院,经检查:原告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顶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彭某某住院87天,共花医疗费x.49元。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彭某某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其丈夫汪某某,月收入1298元。彭某某月收入1080元。原告彭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某某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与原告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属实。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所受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属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彭某某所受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45元,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2610元);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870元);其丈夫汪某某的护理费为4176元(48元/天×87天=4176元),其误工费为3132元(36元/天×87天=3132元),原告彭某某请求的眼镜损坏费8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凭票计27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原告尚有损失x.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x.49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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