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田某甲,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彭某,女,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田某乙,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田某甲,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田某甲,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田某甲,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姚某,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田某甲,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田某丙,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被告田某甲,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甲、彭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甲、田某甲、姚某、田某甲、田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甘国艳、特邀陪审员田某甲万、严天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彭某、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甲、姚某、田某甲、田某甲、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甲与原告田某甲是两兄弟,父亲在世时已经分好财产,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被告田某甲让原告田某甲办理了两本宅基地使用权证,于是田某甲出钱办理秀宅官(84)字第X号和秀宅官(84)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2003年被告田某甲家修建新房侵占原告田某甲家秀宅官(84)字第X号地基,并且蛮不讲理不许原告一家人过路,在原告通行的路上进行阻拦,2005年被告彭某又强迫把秀宅官(84)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属于原告所有的老屋基地68个平方与被告田某甲家交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某甲、彭某、田某乙、田某甲依法归还原告田某甲的宅基地。
被告彭某辩称:被告田某甲与原告田某甲是亲兄弟,其父母共有四个儿子,老大田某甲显、老二田某甲志、老三田某甲、老四田某甲,父母在世时,田某甲和田某甲共同分得位于坎下的老房子中的一间半正房和一间偏房,共两间半房子。后来田某甲就把自己的一半地方与田某甲家互换。田某甲、田某甲又随其父母在坎上修了三间木房子。虽然房屋的宅基地是登记在田某甲名下的,但房屋和地基是田某甲和田某甲一人一半,属于田某甲的宅基地田某甲一直在使用,不是田某甲一人所有的。
被告田某甲辩称:与田某甲换宅基地是经过村委会和大队换的,书记洪道友和村X村签字作证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秀宅官(84)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属于田某甲所有,但是被田某甲和田某甲调换了;
证据二、秀宅官(84)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属于田某甲所有,被田某甲家占了一半。
被告彭某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都是真实的,但宅基地是田某甲和田某甲共同所有,一人一半。
被告田某甲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都是真实的,但宅基地是田某甲和田某甲共同所有,一人一半。
被告彭某、田某甲无证据提交。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共有四兄弟,老大田某甲显、老二田某甲志、老三田某甲、老四田某甲。分家时,老大田某甲显、老二田某甲志均已成家立户,田某甲与田某甲尚未结婚,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共同分得宅基地登记于秀宅官(84)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两间半房屋。1979年田某甲、田某甲与其父母一起又修建了三间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登记于秀宅官(84)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田某甲、田某甲各自使用一间半房屋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直到2000年田某甲与田某甲协商后把1979年修建的旧房屋撤掉,并在属于自己使用的一间半房屋地基上修建了新房,2003年田某甲也在属于自己使用的一间半房屋地基上修建新房。
又查明,1984年11月6日原告田某甲以自己为户主办理了秀宅官(84)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和秀宅官(84)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宅基地。
2005年被告田某甲经村委员会同意把位于秀宅官(84)字第X号证上的属于自己享有的一半宅基地同被告田某甲家的一块宅基地互换,被告田某甲、田某甲、姚某、田某丙、田某甲、田某甲对该调换土地进行使用。
再查明,被告田某甲系田某甲之子、被告田某甲系田某甲之孙、被告彭某与被告田某甲一起生活居住。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虽然秀宅官(84)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和秀宅官(84)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户主姓名登记的是田某甲,但被告田某甲一直对争议的宅基地在使用、居住,原告田某甲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田某甲是事实权利人,其修建房屋的行为和调换土地的行为,都是对其权利的合法行使。原告田某甲以其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为由认为被告田某甲对宅基地无权进行使用,要求被告田某甲返回其土地为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甘国艳
特邀陪审员田某甲万
特邀陪审员严天计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