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国际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方城县国际学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并作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方城县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梁某某诉称:2007年9月30日,方城县国际学校向章xx出具借条,借章xx人民币x元,月息千分之十五,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后因章宜宣与二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先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于2009年12月3日二原告与章xx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章xx将河南省方城县国际学校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以章xx为债权人的人民币10万元债权本息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一次性支付章xx人民币15万元。后章xx依法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了被告。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清偿债务事项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苏审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2、EMS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收据。
3、EMS网上查询结果。
4、2007年9月30日借款凭证(陈xx经手)。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告义务。章xx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借据上用途说明显示转分前总额为54万元,转分给六人后总额为55万,相差1万元。2007年9月18日,原告已卸任方城县国际学校的董事长职务,由李xx接任董事长,2008年4月27日,李某某接任董事长至今。期间该笔债务均未得到继任董事长的确认。原告在其卸任后对争议标的予以确认,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确定争议标的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借款凭条六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9月30日,方城县国际学校向章xx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章xx用途说明许xx44万张x10万转分15‰计息日05年10月1日主管人(方城县国际学校财务专用章盖章)主管单位(方城县国际学校盖章)经手人陈xx07年9月30日”的借条,并由梁某某在借条左上方签字“属实梁某某07.9.30”。后章xx于2010年11月28日向方城县国际学校出具了债权转移通知,将该十万元债权本息转移给梁某某、杨某某二人。并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EMS将该债权转移通知邮寄给方城县国际学校。后该EMS于2010年12月4日11时40分由汪xx签收。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有欠条为证,被告对该笔欠款也予以认可。章xx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债权转移通知,邮件签收人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该款项。经原告追偿,被告久拖不予清偿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梁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方城县国际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均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