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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金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69岁。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金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雇佣我到其兴办的水泥砖厂上班工作,于2010年10月27日下午6点多钟,我在上班过程中,被被告所有生产水泥砖的机器砸伤左手掌,我受伤后,先到南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后转到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治疗费x.39元,后经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及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我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我受伤后的误工时限为7个月左右,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1天,我约需续医费2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x元(4621元×20年×20%)、误工费x元(80元/天×21.5天×7个月)、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x元。

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经过属实,但是原告在生产中自己违章操作不当导致伤害的,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份责任,同时,我是承包给原告的,我还在原告伤后除了给付原告医疗费x.39元外,还在原告出院后给了输液费45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25元,共计向原告支付x.39元。现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误工费标准和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在重庆市南川区X街X村X组开办空心水泥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空心水泥砖的生产。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在该厂工作,并按每生产一块成品砖以0.28元金某作为原告的计件工资报酬。2010年12月27日下午约6时许,原告在上班生产过程中,被生产水泥砖的机器砸伤左手掌,原告受伤后到南川区第二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处理后,即到重庆建设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7日,共计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x.3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住院期间被告还支付原告其他费用800元,出院后支付输液费450元。住院期间被告雇1人护理原告11天,由被告支付护理费825元(75元/天×11天)。2011年7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受伤后的损伤程度和相关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蒋某某左手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7个月左右,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均为21天;约需续医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此后,双方经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承认其受伤时存在违章操作,但认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机器老化造成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和陈述,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的辩解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水泥空心砖厂期间雇请原告为其加工水泥空心砖,并按每生产一块成品水泥砖以0.28元的价款计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生产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不注意安全,缺乏安全意识,存在违章操作行为,对造成自己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80元/天×21.5天×7个月),其按80元/天的标准计付过高,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其误工天数有司法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误工费为x元(50元/天×7个月×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对于护理的天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有11天是被告雇人护理的,因此原告主张按21天计算不当,只应计算10天,即500元(50元/天×10天)。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39元(含输液费4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5元(含被告支付的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x.39元。该费用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赔偿x.11元(80%),由原告自负x.28元(20%)。被告已垫付的x.39元(包括垫付医疗费x.39元、护理费825、其他费用800元)应从被告赔偿的总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x.11元(被告垫付的x.39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实际履行金某为x.72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金某甲负责264元,原告蒋某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光伦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宝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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