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
辩护人姜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谭某甲之夫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找巴东县X村民谢某某之夫张某(系该村村书记、主任)解决,与张某发生争吵,并对张某进行辱骂。谢某某得知此事后,心中不满,欲找唐某理论。2012年5月8日下午6时左右,谢某某等人从谭某甲家门口路过时,谢某某与被告人谭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谭某甲追上谢某某用手抓住谢某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双方在地上扭打,均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谢某某左侧第9、10肋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谭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鉴定结论告知书、诊断证明;证人谭某乙、谭某乙、唐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对被告人谭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加之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