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黄陂区X街“前川欣城”租住地二楼向吸毒人员涂某贩卖红色圆形片剂(“麻果”)二颗,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公安民警从涂某身上搜出刚从被告人龚某处购得的圆形片剂一包(“麻果”二颗)并予以收缴。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鉴定,收缴的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重0.1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涂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清单、照某、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龚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建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