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卢某和“小丁”(姓名不详,在逃)在安仁县X镇农业银行附近看到被害人张某甲安与陈某在夜宵摊吃夜宵。因被害人张某甲安曾参与砍伤其大哥凡某星,决意为凡某星报仇。遂和“小丁”商量砍张某甲安,“小丁”表示同意。随即被告人卢某和“小丁”一起用随身携带的刀朝被害人张某甲安进行追砍,被害人张某甲安见有人要砍他,起身就朝安平车站方向逃跑。在某某镇农业银行门口,被害人张某甲安摔倒在地,被告人卢某与“小丁”即追上张某甲安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安的伤势程度属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8月2日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安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安的陈某、证人豆某、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卢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及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安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凌云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