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周某市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1年5月2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1年6月3日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底,社会保险法出台后,被告人戚某为谋取利益,从周某市新华书店购买一套由中国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社会保险法释义》、《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到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以征订的形式与该中心的赖某某主任口头约定给该中心出售5000套,每套21元(该《社会保险法释义》每本定价32元、《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每本定价为30元)。而后戚某又带着样本交与没有出版权的李修善(另案处理)进行印刷,约定每套价格10.6元。2011年3月,李修善印刷完成后,由戚某通知李修善把该批书发到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该批书,经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认定为盗版书。同年3月份,被告人戚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四川省成都市X区工会出售盗版《社会保险法释义》200本,得款6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戚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戚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戚某去四川联系业务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应是职务行为。2、周某市振兴传播文化有限公司有其他正当的经营业务。3、本案涉案图书应认定为5200册,刚够立案标准,被告人戚某并未实际参与印刷、贩卖。4、被告人戚某已把所得的41800元钱交给了李修善的女儿李晓燕40000元,被告人并没有得到全部违法所得。5、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后果,且被告人年龄大,身体多病,建议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底,社会保险法出台后,被告人戚某为谋取利益,从周某市新华书店购买一套由中国劳动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到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以征订的形式与该中心的赖某某主任口头约定给该中心出售5000套,每套21元。(该《社会保险法释义》每本定价32元、《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每本定价为30元)。而后戚某又带着样本交与没有出版权的李修善(另案处理)进行印刷,约定每套价格10.6元。2011年3月,李修善印刷完成后,由戚某通知李修善把该书发到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四川省社会保险干部培训中心于2011年3月21日向戚某指定的周某市振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略)的账号电汇人民币41800元,余款未付。该批书经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认定为盗版书。同年3月份,被告人戚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四川省成都市X区工会出售盗版《社会保险法释义》200本,得款6350元。另查明,周某市振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无会计,又无会计账薄,公司设立后,从存款明细账显示,共发生三笔业务,一笔5130元,属案发前发生的其他款项数额,一笔41800元,一笔6350元后两笔业务均属本案犯罪数额。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赖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某、关于周某市振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盗版情况的报告、河南省周某市工业发票、中信银行电汇凭证、收查证及扣押物品清单、储蓄账户明细查询、照片;图书质量鉴定意见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版、复某、销售由尹蔚民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编写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汇编的《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规章选编》5000套(10000余本),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非法出版、复某、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