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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被告:邬某。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6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婚后也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31日,被告自行回娘家梅林街X村生活,至今没有任何往来。原告无法与被告沟通和交流,无法共同生活,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恋爱时间很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某夫妻关系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6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邬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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