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丁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字号为“浙宁结字(略)”的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彼此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婚前,男方从事高利贷行业,女方并不知晓。婚后被告的行为被女方发现后性情大变,事后双方关系渐渐疏远。现夫妻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丁某由原告抚养成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丁某系原、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
被告丁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将儿子交给原告抚养。
被告丁某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