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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x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雁塔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白xx,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xx村X区xx村。

代表人车xx,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白xx,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xx村X组代表人车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被告村组X年7月8日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x元,但一直未向原告发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正常村民待遇给予原告分配,给付原告分配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分配款发放时间及数额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父亲李某虽为本村村民,但其与原告母亲田xx只是举办了婚礼,并未领取结婚证,故其所生子女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原告不应参与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父亲李某为被告村X村民,其于2010年6月15日与原告田xx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原告自出生其户某即在被告村X村民,并一直随父母在被告村X组X年7月8日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x元,但一直未向原告发放。

上述事实,有出生证、户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户某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应享受被告村X村民待遇。被告xx村X组于2011年7月8日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x元,而未给原告李某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xx村X组给付分配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村X组上的分配方案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分配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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