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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与被告潘某乙系同事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惠之,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刘德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被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惠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白洋湖信用社与被告潘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潘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厂房扩建,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潘某乙、杨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潘某乙、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石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1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甲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已按约给被告贷款30万元的事实;

3、保证人承诺书、保证合同各2份(被告潘某乙、杨某某各1份),拟证明被告潘某乙、杨某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4、借款展期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潘某甲申请借款展期,被告潘某乙、杨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潘某甲辩称:贷款30万元属实,用于自己开办的张家界富顺达洗涤有限公司办厂;潘某乙的签字全部是我代签的,当时贷款时由杨某某的房屋作抵押,但没有进行登记;30万元本金已偿还6万元,利息已结至2009年6月30日;此笔借款是我个人借的,我愿意于2011年底前全部偿清。

被告潘某乙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是石门县白洋湖信用社;此笔贷款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元月,潘某甲要求潘某乙提供担保,潘某乙一直不同意,同年3月,潘某甲称已由杨某某提供房屋作为抵押,且信用社工作人员也到张家界考察了潘某甲的工厂,认为借款没有什么风险,担保只是个形式,这样潘某乙签了名,潘某甲给潘某乙出具了一张借条,保证到时未偿清借款不要求潘某乙承担责任,白洋湖信用社主任杨某斌也在上面签了名,信用社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潘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洋湖信用社(以下简称“白洋湖信用社”)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本案的原告主体应是白洋湖信用社,而不是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2、潘某甲给潘某乙出具的保证书、借条各1份(上有白洋湖信用社主任杨某斌的签名),拟证明潘某乙在2008年元月不同意为潘某甲提供担保,致潘某甲贷款未成及在潘某甲承诺贷款到期未偿还与潘某乙无关的情况下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3、证人杨某、曾某(时任白洋湖信用社副主任)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曾对讼争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及杨某斌签名认可被告潘某甲承诺借款到期未偿还不要求被告潘某乙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借款30万元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展期合同,杨某某均不知其内容,也不知保证合同的作用,且没有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有担保能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仅对下欠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经核实被告潘某甲确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被告潘某甲无异议,被告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潘某乙本人签的,但指印不是潘某乙的,也不知道有展期协议,协议上的签名不知是怎么签上去的,展期协议的最后一页是粘贴的,且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也不是2008年3月7日;被告杨某某称不清楚保证合同的内容及借款30万元的具体数额,保证合同的展期协议上的签名是不是自己签的不清楚,直到2010年5月31日才听白洋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是借款30万元,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保证合同上杨某某的妻子刘雪辉的签名提出异议,称不是刘本人的签名。针对以上异议,被告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潘某甲均当庭陈述保证合同上潘某乙的签名是本人亲笔所签,被告潘某甲陈述,展期协议上潘某乙的签名也是潘某甲找到潘某乙后由潘某乙本人签名,被告潘某乙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保证合同的真正签订日期,且签名后是否捺印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因而对证据3、证据4中潘某乙与白洋湖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原告当庭认可刘雪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因而该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刘雪辉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被告杨某某对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上的本人签名未置可否,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被告潘某甲及证人曾华当庭陈述是杨某某本人所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杨某某与白洋湖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中除杨某某之妻刘雪辉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外,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潘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潘某乙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潘某乙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亦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潘某甲对被告潘某乙作出过承诺,该承诺原告未表示同意,且该承诺的时间在被告潘某乙给原告保证担保的前一天,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杨某、曾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证人并未证明有抵押担保,也未证明原告认可不要求被告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元月,被告潘某甲因开办的张家界富顺达洗涤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欲向白洋湖信用社借款,信用社要求潘某甲提供担保人,潘某甲便请求被告杨某某要求为其提供担保。2008年1月17日,被告杨某某与白洋湖信用社签订了保证人承诺书。因借款数额为30万元,信用社要求有两个担保人,于是被告潘某甲又请求被告潘某乙为其提供担保。同年2月27日,被告潘某乙与白洋湖信用社签订了保证人承诺书,次月7日,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白洋湖信用社与被告潘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潘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厂房扩建,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2‰,按季结息,逾期又未获准展期,按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日,被告杨某某、潘某乙与白洋湖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给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09年10月4日,展期期间,借款按月利率12‰,被告杨某某、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展期到期日止2年。借款期限及借款展期内,被告潘某甲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并将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白洋湖信用社是原告下属非法人股份制企业,是原告的组成部分,因而原告依法享有下属机构的债权,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潘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潘某甲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下欠的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因该6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乙、杨某某在保证人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人栏目上签名,足以说明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担保人刘雪辉签名不真实,但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潘某甲借款30万元的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不因此而变更、消灭。被告杨某某、潘某乙均辩称原告有欺诈行为,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并加付30%计算);

二、被告潘某乙、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潘某甲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德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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