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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7岁。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3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4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黄某三(另案处理)、杨海强(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出租车窜至孟津县X乡对常袋乡工业园区内的变压器进行踩点。2010年6月6日夜里,梁某某伙同黄某三、杨海强、常新民(另案处理)、李法平(另案处理)窜至孟津县X乡工业园区将洛阳耐而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S11-250/10的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洛阳耐而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公司门卫姚邦柱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

(二)2010年4月19日夜里十二点多,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黄某三、常新民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豫x号出租车窜至洛宁县X乡洛宁交警大队隔壁的赛思新型墙体材料厂,将该厂内的一台型号为S11-M的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

(三)201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黄某三、常新民、杨海强、李法平驾驶豫x号出租车窜至三门峡市陕县X镇四处转着踩点,在观音堂镇X村东边的战友石料厂内发现有一台变压器,后梁某某、黄某三、常新民、杨海强、李法平于当天夜里十一点多到该石料厂将厂内的一台50千瓦的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占邦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

综合证据: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焦某某辩称梁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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