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
原告:曹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蔡某娟,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撤回了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乘坐原告蔡某某的豫K—x号车回家,在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处,被登记在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K—x号车撞上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曹某乙、曹某甲二人受伤、原告蔡某某的车辆经修理可以正常上路行驶,但修理使用的零部件系小厂生产,使原告蔡某某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车辆被损坏后价值已降低。该交通事故(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责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曹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蔡某某更换豫K—x号车的相关配件并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贬值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费用过高,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会予以承担。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曹某乙、曹某甲、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3、原告曹某乙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曹某乙病情及治疗情况。4、曹某乙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曹某乙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x.9元。5、原告曹某乙毕业证及在北京实习期间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曹某乙事故发生前系中医学院毕业学生且曾从事中医药工作,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卫生行业标准。6、曹某乙护理人员曹某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标准,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应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175元。7、原告曹某乙伤残等级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某乙的伤情已构成十级残,残疾赔偿金为x.12元。8、原告曹某乙二次手术费用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曹某乙二次手术需5000元。9、原告曹某甲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甲病情及治疗情况。10、原告曹某甲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甲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3343.16元。11、原告曹某甲户口本、房产证、单位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父子二人常住地为禹州市东商贸,其二人各项赔偿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12、原告曹某甲护理人员身份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应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875元。1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交通损失为1000元。14、原告蔡某某车辆修复是使用小厂配件应当予以更换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蔡某某车辆修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予以合理排除并应当赔偿损失。15、原告蔡某某车辆在停车场费用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蔡某某因事故发生产生的停车费为1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与三责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14,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10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与相关的病历和清单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10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毕业证书和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曹某乙的上学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且其暂住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失效,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护理人员曹某菊的户口本和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禹州市中医院依原告病情为原告曹某乙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且有印章与签名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护理人员的户口证明,且与证据1、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为治病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于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未提供停车场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案外人刘二辉驾驶的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K—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入住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65天、109天,二人分别花费医疗费3343.16元和x.9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曹某乙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禹州市中医院认为原告曹某乙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需费用为5000元。原告曹某乙毕业后服务处所为北京京丰制药有限公司。曹某乙护理人员曹某菊,女,生于1978年,住禹州市X路X号。原告曹某甲为禹州市夏都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月工资为3000元;曹某甲的护理人员蔡某娟,女,生于1969年,系曹某甲妻子。豫K—x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止。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认可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豫K—x号轿车与豫K—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K—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无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豫K—x号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K—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曹某乙的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906.90元(x元/年÷365天)×109天。原告曹某甲为禹州市夏都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经营范围为中药材购销、糖酒零售,对于原告曹某甲的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3522.46元(x元/年÷365天)×65天。对于原告曹某乙和曹某甲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曹某乙的护理费为6700.66元(x元/年÷365天)×109天,曹某甲的护理费为3995.80元(x元/年÷365天)×65天。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营养费为1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曹某乙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x元(x×20×10%)。结合原告曹某乙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曹某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于该项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曹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5906.90元、护理费67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109天×30元/天)、营养费1090元(109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x.46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曹某乙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曹某乙x.46元,被告徐某某已垫付4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250元,下余1750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曹某乙的赔偿款中扣除,下余x.4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曹某乙。被告徐某某垫付部分即1750元,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徐某某。原告蔡某某主张被告徐某某赔偿其停车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343.16元、误工费3522.46元、护理费39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650元(65天×10元/天),合计x.42元,原告曹某甲主张x元,本院支持x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曹某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赔偿原告曹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代扣鉴定费、诉讼费,共计x.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