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北京市才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河南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上诉人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因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许红军,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科技大学书面表示不出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再回首第三加油站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是原洛阳工学院1989年建成的自备油库,1992年改建成洛阳工学院加油站。1996年10月16日,原洛阳市工学院与腾达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将原洛阳工学院加油站租赁给刘XX开办的腾达公司承包经营,承租期限为4年,自1996年10月16日起至2000年10月16日止。1999年,刘XX将加油站转租给韩某某经营,韩某某将其更名为再回首第三加油站。原洛阳工学院收取韩某某1999年10月至2001年3月的加油站承包费共计x元整。2001年11月22日,原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给原洛阳工学院下达一份2001-X号《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洛阳工学院在西苑路南侧建设的加油站、临时建筑、大门、围墙影响城市规划为由,限其在2001年12月6日前自行拆除。2002年7月,原洛阳工学院自行拆除了该加油站的房屋及油罐;韩某某拆走了自己更换的加油机。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洛阳市X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将加油棚拆除。
另查明,该加油站四个油罐产权均属于原洛阳工学院,50平方米的砖混平房除其中一间是刘XX建设的,其余全部是原洛阳工学院建设的,均没有审批手续。韩某某承包经营后,更换了原有两台加油机,同时对加油站的加油棚进行了改建。
另查明,由于韩某某长期、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2004年12月10日,省、市、区三级信访工作组形成《关于韩某某反映拆迁补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对涉诉加油站给予韩某某搬迁奖励x元,此款已由韩某某领取。此后,韩某某仍不断的信访、上访。2007年10月,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韩某某信访事项联合工作组》,对韩某某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2008年4月14日,调查组对韩某某反映的问题形成了《关于韩某某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该加油站属违法建筑,拆除该站建筑物依法不予赔偿,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于法无据;其增加的加油机拆除时已经拉走,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和投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韩某某对加油棚改造的事实,参照2002年加油棚造价200-230元/m2的标准,对该站x补偿x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计算,共计x.8元。此款已由韩某某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再回首第三加油站2002年被拆除,此时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已经知道加油站被拆除的事实,其于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再回首第三加油站的房屋及油罐并非原洛阳工学院拆除,实际拆除人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指挥部。搬迁奖励x元、补偿款x.8上诉人均未领取。2、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通过《拆除决定书》,上诉人以为是洛阳市土地资源与城市规划局拆除的。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不断到市、省、北京上访,2008年10月,洛阳市人民政府不得不对韩某某的六个企业进行补偿、补助,共向韩某某支付119万余元补偿、补助款。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赔偿义务人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上诉人2008年12月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期限。2002年至起诉时,韩某歧多次被司法拘留,被监视居住8个月,韩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3、一审裁定遗漏了诉讼参与人。一审中上诉人起诉被告除被上诉人外,还有洛阳市城市规划局、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一审裁定仅列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依据。综上,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拆迁行为违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河南科技大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涉案房产2002年被拆除,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如果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最迟应当在2004年起诉,而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却在2008年12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是,本案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多次通过上访途径反映诉求,耽误法定起诉期限属于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所以本案不适用上述两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洛阳市再回首燃料有限公司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同占
代理审判员郭某凌
代理审判员禹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