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u。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u、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李某某就其名称为“混数进制、进位行数字工程方法的混数算盘”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针对的文本
李某某在复审阶段未提交修改文本,本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相同,即: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李某某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1节明确了,不能允许的增加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1)将某些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和/或说明书。
(2)为使公开的发明清楚或者使权利要求完整而补入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
……
(5)补入了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得出的有益效果。
……
3.针对本案而言,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了修改的说明书,其中对多处表述进行了修改,同时增加了许多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修改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例如,该修改的说明书第1页,增加了对“数字工程”以及“数字工程方法”的解释,这部分增加的内容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属于不允许的修改。又例如,该修改的说明书第4页至第5页,增加了有关本申请有益效果的说明,这部分内容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属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得出的有益效果,其同样属于不能允许的修改。再例如,该修改的说明书第6页、第7页等等多处均增加原请求中未记载的内容,这些内容均超出了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此不再一一列举。总之,当前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李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数学工程方法,其修改后的内容为:“采用Q进制数,并且以该Q进制数计算的运算逻辑来进行运算;Q为自然数:其特征在于,采用混数进制和进位行逻辑结构,其中运载着混数进制数来进行运算:接收表示普通Q进制数的第一数据;将第一数据转换到第二数据,其中该第二数据表示混数进制数、全一码数,混二进制数和编码混二进制数中的至少一个;在运算逻辑可访问储存器中储存该第二数据;对该第二数据进行对冲、划Q和不操作中的至少一个,累加该结果;将该运算逻辑的输出转换为混数进制数,或转换为普通Q进制数,或直接转换为普通十进制数”。然而,在本申请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所述的“第一数据”、“第二数据”以及“储存器”,更未公开“接收表示普通Q进制数的第一数据”、“将第一数据转换到第二数据”、“在运算逻辑可访问的储存器中存储该第二数据”这些内容。另外,在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第11行增加了“当采用串并行运算时,则类似处理”,然而,在本申请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串并行运算”这样的内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李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的修改使得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即超出了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李某某在收到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复审意见之后,并未修改申请文本以克服该缺陷,也未针对该复审意见陈述任何意见。李某某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所提交的6份附件亦不能解决本申请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认为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驳回x.X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
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本申请为“开拓性发明”,是人类数学史上的一座新的里程碑,是全人类二、三千年才出现的飞跃,是向诺贝尔奖冲刺的项目,称之为“中国第五大发明”,亦不为过。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有误。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的理由是,计算、思维活动不构成技术方案,而第x号决定的理由为修改超范围,二者不是同一个理由。第x号决定结论为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显然适用法律有误。三、关于本申请是否修改超范围。1、关于修改超范围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协调来解决,完全可以直接采用原始申请文件中的文字。对于事关专利生死的大问题,被告以超范围为由否定本申请过于轻率。2、在实审阶段,原告已经对修改超范围问题作出新的修改,实审审查员并未再提出修改超范围问题,且结论也未提及修改超范围问题。3、在复审通知书中提出的修改超范围问题,只是笼统的、不具体的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称“在此不再一一列举”,并未提出具体的修改超范围内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5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混数进制、进位行数字工程方法的混数算盘”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为x.X号,公开日为2006年7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0月17日。
2006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及流程部门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本申请原始提交的文本中:(1)摘要附图非说明书附图中的一幅图;(2)摘要、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文字深浅不一,且存在多处文字断线;要求李某某补正,且不得对其技术内容作任何修改。保留原始版式。
2006年2月5日,李某某针对上述补正通知书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2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各1页的替换页。
2006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及流程部门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李某某于2006年2月5日提交的补正文本中:(1)摘要附图与说明书附图2不一致,非说明书附图中的一幅;(2)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摘要和说明书文字存在大量文字断线,且黑色不够深,导致文件不清晰;要求李某某补正,且不得对其技术内容作任何修改,保留原始版式。
2006年3月16日,李某某针对上述补正通知书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27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各1页的替换页。
2006年9月22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某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2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各1页的修改替换页。
2007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7年5月25日,李某某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第1-10项、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各1页的修改替换页;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10都不是数学理论,而是数学工程中混数算盘的工程技术,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2007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7年9月13日,李某某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第1-9项的修改替换页,提交了《答疑》、《“三Q发明系列”目录(摘要)》和《“三Q发明系列”的成就》供参考。李某某认为本申请处于专利保护的范畴,同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能够更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007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是: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以及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2和5的内容如下:
“1.一种数字工程方法,采用Q进制数,并且以该Q进制数计算的运算逻辑来进行运算;Q为自然数;其特征在于,采用混数进制和进位行逻辑结构,其中运载着混数进制数来进行运算;接受表示普通Q进制数的第一数据;将第一数据转换到第二数据,其中该第二数据表示混数进制数、全一码数,混二进制数和编码混二进制数中的至少一个;在运算逻辑可访问的存储器中存储该第二数据;对该第二数据进行对冲、划Q和不操作中的至少一个,累加该结果;将该运算逻辑的输出转换为混数进制数,或转换为普通Q进制数,或直接转换为普通十进制数。
2.如权利要求1_数字工程方法,进一步包括以下三种步骤之一;第一步骤:
第1步,设K个普通Q进制数参予加减运算,K为≥2的整数,Q为自然数;将这些数转换成K或2K个混数进制数;
第2步,对K或2K个数中的二个数,进行混数进制的求和运算;从最低位开始或各位同时按位相加,即在某一位上,取这二个数按位相加;采用“对冲”、“划Q”、累加,得到这二个数该位“按位加”和数;将此和数记入下一运算层,作为“部分和”数;同时所得“混数进位”,则存放到下一运算层或本运算层尚未运算过的,任一数据行相邻高位的空位0位处;
第3步,在上述某位的相邻高位上,重复第2步的运算;如此反复,直至二数最高位也已运算为止;当采用并行运算时,二数各位同时进行第2步及第3步运算,则本步可跳跃过去;当采用串并行运算时,则类似处理;
第4步,取K或2K个数中的另二个数,进行第2步及第3步运算;如此反复,直至K或2K个数或运算层中全部数均取完为止;当仅剩下一个数时,则直接移至下一运算层作为“部分和“数;
第5步,在下一个运算层中,将上述“按位和”数及“进位”数进行前述第2步、第3步、第4步求和运算;如此反复,直至运算层中,运算后仅获得一个数为止;则最后所得混数进制加法运算和数,即为所求K个普通Q进制数加减运算结果;
或者,采用以下第二种步骤:
第1步,设K个普通Q进制数参予加减运算,K为≥2的整数,Q为自然数;将这些数转换成K或2K个混数进制数;
第2步,从最低位开始,即在某一位上,取二数至K或2K个数同时相加;采用“对冲”、“划Q”、累加;即在二数时,得到二个数该位“按位加”和数;将此和数记入下一运算层,作为“部分和”数;同时所得“混数进位”,则存放到下一运算层或本运算层尚未运算过的,任一数据行相邻高位的空位或0位处;
第3步,在上述某位上,取K或2K个数中的另二个数,重复第2步的运算;如此反复,直至K或2K个数或运算层全部数均取完为止;当仅剩下一个数时,则直接移至下一运算层作为“部份和”数;
当采用同一位上各数同时运算时,同时进行第2步及第3步运算,则本步可跳跃过去;这时在同一位上,对n个和为0的数先进行“对冲”;然后,对n个和为mQ的数进行“划Q”;n为≥2的整数,,m为整数;所得“混数进位”,则存放到下一运算层或本运算层尚未运算过的,任一数据行相邻高位的空位或0位处;同一位上,余某各数进行“累加”,或者直接移至下一运算层;累加采用≥2的“多数累加”;当采用普通二数“累加”时,则顺序串行累加;
第4步,在上述某位的相邻高位上,重复第2步及第3步的运算;如此反复,直至K或2K个数最高位也已运算为止;
第5步,在下一个运算层中,对上述“按位和”数及“进位”数进行前述第2步、第3步、第4步求和运算;如此反复,直至运算层中,运算后仅获得一个数为止;则最后所得混数进制加法运算和数,即为所求K个普通Q进制数加减运算结果;
或者,采用以下第三种步骤:
第1步,设K个普通Q进制数参予加减运算,K为≥2的整数,Q为自然数;将这些数转换成K或2K个混数进制数;
第2步,采用所谓“二维运算”;即,在K或2K个数的各位上,同时进行运算;并且同时对每一位上,n个和为0的数进行“对冲”;n为≥2的整数;
第3步,采用所谓“二维运算”;即,在K或2K个数的各位上,同时进行运算;并且同时对每一位上,n个和为mQ的数进行“划Q”;n为≥2的整数,m为整数;所得“混数进位”,则存放到下一运算层的,任一数据行相邻高位的空位或0位处;
第4步,采用所谓“二维运算”;即,在K或2K个数的各位上,同时进行运算;并且同时对每一位上,余某各数进行“累加”,或者直接移至下一运算层;累加采用≥2的“多数累加”;当采用普通二数“累加”时,则顺序串行累加;
第5步,在下一个运算层中,将上述“按位和”数及“进位”数进行前述第2步、第3步、第4步求和运算;如此反复,直至运算层中,运算后仅获得一个数为止;则最后所得混数进制加法运算和数,即为所求K个普通Q进制数加减运算结果。
5.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方法的算盘_;其特征在于,_算盘中的数字工程方法,可为前述第一种步骤;采用“对冲”、“划Q”、累加进行计算。”
具体驳回理由为:本申请记载的数学工程方法是人的思维活动,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的抽象结果,仅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因为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此不构成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李某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7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
在前置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仍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6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
(1)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了修改的说明书,其中对多处表述进行了修改,同时增加的许多内容;李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的修改使得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上述修改均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本申请给出的仅仅是一种利用计算机\\算盘\\笔算执行的纯粹数学运算方法或者规则,其解决方案的实质仍在于一种数学运算的规则,本质属于人的抽象思维方式,该方法未采用任何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而且由于其未采用技术手段,因而也未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不能获得任何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所给出的解决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李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针对该复审通知书,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修改文本。
2008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对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部分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修改后的内容描述并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0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李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
本案中,李某某对第x号决定中决定的理由部分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修改后的内容描述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申请原始公开的说明书及李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所述的“第一数据”、“第二数据”以及“储存器”,更未公开“接收表示普通Q进制数的第一数据”、“将第一数据转换到第二数据”、“在运算逻辑可访问的储存器中存储该第二数据”这些内容。另外,在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第11行增加了“当采用串并行运算时,则类似处理”,然而,在本申请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串并行运算”这样的内容。故李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理,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了修改的说明书,其中对多处表述进行了修改,同时增加了许多内容。这部分增加的内容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属于不允许的修改。故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第x号决定认定李某某于2007年9月13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1和2及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起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的理由是,计算、思维活动不构成技术方案,而第x号决定的理由为修改超范围,二者不是同一个理由。第x号决定结论为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显然适用法律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规定,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根据上述规定,第x号决定以本申请修改超范围为主要理由,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该结论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