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时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时某与被告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拟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2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赖艳军和人民陪审员黄某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谭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鱼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0时20分,被告谭某醉酒后驾某辽x号货车由广维往宜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x+900M时,适有原告驾某电动二轮自行车在前方慢车道内同向行驶,因被告谭某观察路面情况不足,导致辽x号货车追尾碰撞原告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被告谭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某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某、顶叶脑挫裂伤;3、右颞骨线型骨折;4、右锁骨骨折;5、右颞顶部头皮血肿;6、右额面部、右外踝软组织挫裂伤;7、腰椎间盘膨出症。原告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6月16日在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治疗终结后,经广西龙泉山脑科医院临床记忆测验,总量表分为42分,记忆商(MQ)为55分,与同龄组的人相比较,言语智力比0.1%的人好,比99.9%的人差,操作智力比0.5%人好,比99.5%的人差,总智力比0.1%的人好,比99.9%的人差。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伤残;2、原告右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包括手术费、住院费等)需人民币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x.47元[其中1、医疗费:x.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40元/天=3520元;3、护理费:88天×65.79元/天×1人=5789.52元;4、误工费:286天×65.79元/天-2400元(公司发的生活费)=x.94元;5、交通费:240元;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0%=x元;7、评残费:1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母亲:x元/年×30%(8级)×15年÷4人=x元,(2)儿子:x元/年×30%(8级)×8年÷2人=x.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本次事故,谭某负主要责任,应赔偿财保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余下金额的80%,即x.38元。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赔偿x元,谭某赔偿x.38元。
被告谭某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原告患有腰椎间盘膨出症、腰椎轻度骨质增生症,这二症并非本事故造成,故治疗此二症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医疗费损失应适当计算为x元,另外谭某已交了x.8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应按宜州市人民医院的一级护理,每天5元计算,原告请求每天65.79元明显过高。至于误工费,谭某只认可住院88天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118天的误工,原告多请求的那些误工天数,是原告从医院取得的《疾病证明书》不断的建议全休一个月,该医嘱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检查就作出的,没有任何医学依据,不能采信。申请伤残鉴定的行为属于举证义务,鉴定费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承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但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虽构成8级伤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残影响劳动能力,且其母亲并非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费500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驾某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过错程度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的规定,应免除谭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应对其所有损失自行承担40%责任,原告要求谭某承担80%责任,于法有悖。另外,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x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自动放弃的部分不能转嫁到谭某身上。
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辩称,谭某的辽x车辆在该公司投了交强险是事实,但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醉酒驾某的,只承担堑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0时20分,被告谭某醉酒后驾某其的辽x号货车由广维往宜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宜州市国道323线x+900M时,适有原告时某驾某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在前方慢车道内同向行驶,因被告谭某观察路面情况不足,导致辽x号货车追尾碰撞原告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12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某违反该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时某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某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某、顶叶脑挫裂伤;3、右颞骨线型骨折;4、右锁骨骨折;5、右颞顶部头皮血肿;6、右额面部、右外踝软组织挫裂伤;7、腰椎间盘膨出症。后于2010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x.31元(其中门诊费130.80元、住院费用x.51元),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8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生均建议全休一个月。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到广西龙泉山医院进行检查及测试,花去医疗费910.10元,交通费24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5日作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时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时某右锁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包括手术费、住院费等)需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共x.47元[其中1、医疗费:x.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40元/天=3520元;3、护理费:88天×65.79元/天×1人=5789.52元;4、误工费:286天×65.79元/天-2400元(公司发的生活费)=x.94元;5、交通费:240元;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0%=x元;7、评残费:1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母亲:x元/年×30%(8级)×15年÷4人=x元,(2)儿子:x元/年×30%(8级)×8年÷2人=x.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而谭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财保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余下金额的80%,即x.38元。因此,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赔偿x元,谭某赔偿x.3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财保鱼峰支公司在x元保额内赔偿,余下由谭某赔偿80%。
另查明,谭某的辽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谭某到医院为原告共堑付了x.80元医疗费,其中130.80元是事故发生当日的急诊科门诊费,x元是住院医疗费。时某在受伤后,其所在的河池市全江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每月发给其生活费300元。原告时某母亲张玉凤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大儿子时某胜、二女儿时某、三女儿时某缨、四儿子时某平(三级智力残疾人)、五女儿时某梅。时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钰。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事故认定书、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宜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费用汇总表、广西区龙泉山医院门诊收费发票、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强制保险单、驾某、河池市全江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张玉凤身份证、宜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宜州市公安局怀远派出所证明、时某平残疾证、黄某钰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宜州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驾某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本案被告谭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某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文明驾某”、第某“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某机动车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某的,不得驾某机动车”的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原告时某违反该法第某十七条“驾某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谭某承担70%责任。被告谭某认为原告患有腰椎间盘膨出症、腰椎轻度骨质增生症,住院期间有治疗这两项疾病,因此医疗费损失应适当计算为x元,本院认为就目前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等材料,未说明对原告的这两项疾病进行治疗,而被告认为已治疗此两项疾病,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原告对护理人的收入水平提供不了证据,根据本地水平,酌情给付每天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规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某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全休,因伤残时某一直未能做工,其所在公司从2010年4月至12月一直给其发生活费,故其的误工时某可以从入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月4日,共误工286天,标准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公司发给其的生活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给予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依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时某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x.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0元/天×88天);3、护理费:4400元(50元/天×88天);4、误工费:x.88元(x元÷365天×286天-300元/月×9个月);5、交通费:240元;6、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其中:母亲张玉凤:x元/年×15年÷4人×30%=x元,儿子子黄某钰:x元/年×8年÷2人×30%=x.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9元。因被告谭某的辽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鱼峰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财保鱼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x元,余下的x.69元应由被告谭某承担70%,即x.48元。而谭某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x.80应当予以扣除,即还应赔偿x.68元。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障第某者利益的,我国法律对此并无免责规定,财保鱼峰支公司认为谭某是醉酒驾某的,因此该公司只承担堑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某称其交到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押金4000元应当冲抵本案赔偿款,因为原告未认可收到该款,本院认为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谭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时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谭某应赔偿给原告时某经济损失x.68元;
三、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原告时某承担612元,被告谭某承担316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77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赖艳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谋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