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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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2010年6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获嘉县X乡X村郭海仁的冯村北地渭河堤上的182株沙兰杨树采伐,经鉴定折合积材17.5089立方米。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同月15日,违法所得4000元被追缴。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作了供述,且有证人师XX、郭XX等人的证言,许芳、郭咏梅的情况说明,获嘉县林业局证明、王某甲投案证明及罚没票据、树木积材对照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予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明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至10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五次窜至(略)王某丙的养猪场,将写好的恐吓信从门缝处投放至猪场内,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现金三万元。201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投恐吓信时被当场抓获。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至10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五次窜至(略)王某丙的养猪场,将写好的恐吓信从门缝处投放至猪场内,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现金三万元。201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在投恐吓信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龙、王某合、王某龙、王某安、获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恐吓信及复印件,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李四先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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