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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郑a、郑b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xx。

法定代表人艾a,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a,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郑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郑a。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郑a、郑b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a、郑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3日签订了入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A新村X号X室房屋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此外,原告与A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A新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4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411.80元及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滞纳金5,712.6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表示2004年1月自2004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现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5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

被告郑a、郑b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a、郑b系上海市A新村X号X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77平方米。2004年,上海市闵行区A新村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A新村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至2007年4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定为商品房标准和售后公房标准,其中商品房的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每月,按月收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1日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0年4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不变。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至今。被告自2004年5月至2010年6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A新村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于2004年1月到期后,原告继续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a、郑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5月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40.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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