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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无锡大东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大东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上诉人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大东电子元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涂某某进入大东公司工作,从2008年5月起,涂某某成为大东公司唯一的电工。2009年7月13日涂某某报名参加电工培训。2009年8月17日,涂某某向大东公司申请事假,请假期间为2009年9月14日至9月25日及9月29日共计11天,2009年9月,涂某某参加了进网作业电工体检,同年9月9日,经大东公司同意,涂某某在进网作业电工体检表上加盖大东公司的公章。次日,大东公司在涂某某2009年8月17日提交的请假单上批复不准事假。9月11日,涂某某对参加培训期间的工作时间进行了如下安排:在2009年9月14日至9月29日期间,涂某某每日上班时间为早上六点至七点半,下午六点至八点,周六周日可全天上班。后大东公司的韩方财务经理在涂某某的培训期间工作日程明细表上签章,但涂某某并未将此事告知大东公司的总务科长。2009年9月14日至9月16日期间,涂某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六点至七点半,下午四点左右至八点。2009年9月16日大东公司以涂某某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37条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涂某某申请仲裁,其请求被驳回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东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x.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东公司的《员工手册》于2005年制定并实施,同年5月25日涂某某签收《员工手册》,并表示知悉大东公司《员工手册》的全部条款。根据该员工手册第四章第37条的规定,员工具有连续旷工两天或一年度内累计旷工五天情形的,公司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大东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中午12点至1点属于休息时间。如遇需要请假的情况,大东公司的程序为:员工将请假单提交给总务科长,然后由总务科长再上报给工厂负责人,最终由工厂负责人决定是否批准员工所申请的假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时的仲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涂某某表示其在签仲裁笔录时没有看到笔录上有其确认收到并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涂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旷工。大东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有自主安排员工进行培训的权利。涂某某因参加高压电工培训而向大东公司申请十一天事假,但大东公司的负责人最终未予批准,涂某某应在2009年9月14日、15日、16日正常出勤工作。涂某某对所申请事假期间的上班时间虽进行了安排,并征得了公司韩方财务经理的同意,但该财务经理并无批准员工工作时间安排的权限。涂某某也未将上述工作时间安排告知其直属上司即总务科长。涂某某在未得到大东公司批准请假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工作时间,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未正常出勤上班的行为应属旷工行为,且连续三天未正常出勤,旷工已超过二天,大东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37条的规定与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涂某某称其在仲裁开庭签仲裁笔录时未看到仲裁笔录上记录有其认可签收并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涂某某要求大东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经济赔偿金x.8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涂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涂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参加电工培训是工作所必需的,并未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不参加培训反倒可能会发生违规冒险作业的情况,因此其参加培训的行为不构成旷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大东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8元。

被上诉人大东公司答辩称,涂某某是单位唯一的电工,担心涂某某离岗后用电出现不测,因此单位未批准涂某某的请假申请,涂某某不按照正常时间到岗出勤,既损害了劳动纪律的严肃性,也埋下了安全隐患,单位已有计划新增高压电工,不会强令涂某某冒险作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涂某某、大东公司还补充陈述了案件事实。大东公司称,单位直到2009年9月16日才知道涂某某会同财务经理调整到岗时间的情况,涂某某在此前未向单位提及,但是单位在2009年9月16日对涂某某进行了教育与挽留,由于涂某某拒不改正,方才作出辞退处理。涂某某称,自己以为该财务经理会向单位反映,所以没有再向单位提及调整到岗时间的情况,但是否认单位对自己进行了教育与挽留。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切实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虽然大东公司在早些时候曾经同意涂某某报名参加电工培训,但是其依然可以进行调整。大东公司顾虑发生用电不测,后来未予准假存在合理的原因,涂某某应当服从大东公司的安排。虽然涂某某称财务经理为其调整了培训期间的出勤时间表,但是涂某某应当知道财务经理并无该项管理权限,即使其帮助涂某某调整出勤的安排,亦不能替代大东公司作出的不予准假的通知。在大东公司的负责人明确告知其不同意请假的情况下,涂某某继续坚持己见,未按照正常出勤时间到岗工作的行为,在事实上应当认定为旷工,大东公司按照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作出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涂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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