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83年9月。
被告:黄某丙,女,生于1980年10月,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在外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但没有小孩。由于被告是外地人,生活习惯与本地不同,故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7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以证明原告自身身份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滔河乡计生中心、滔河黄某营村委会合并出示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提出离婚确因感情不合,不是逃避计划生育,并证明被告自2007年6月份外出至今没有音讯;
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姜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自2007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实事:被告原系广西人,2004年原、被告同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淅川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地方条件、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等不同,被告逐渐产生了思想上的变化,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07年6月在最后一次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2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购置任何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注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尤其是被告的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从而导致了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人民陪审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贾卓勋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柴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