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x号本田轿车,载乘同村村民赵××,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至南召县白河店车站南50米处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停在路右侧的豫x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并致正在修理豫x号货车的南河店镇X村民田××、豫x号货车车主皇后乡X村民马×、司机方城县X镇X村民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田××、马×等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李××、田××、马×均死于创伤性休克。案发后,田××之子田××及周围群众分别打“110”电话报警,张某随后也用自己的电话拨打“110”电话报警,南召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控制。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马×亲属经济损失x元整,赔偿田××亲属经济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赵××、和×、田××、马×、王××、卢××、卢××、王××、杜××等人的证言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报警,且未逃离现场,系自首。且案发后,其亲属同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已协议处理,具备了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检察机关认定其自首及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张长群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