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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又名郑X、郑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南阳市金马特超市斜对面移动公司后面的出租房内向被害人马×借钱,马×不借。被告人宋某称自己知道被害人马×身上所携带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人郑某、宋某伙同甘××(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郑某买来三瓶白酒,被告人郑某、宋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甘××将马×灌醉,犯罪嫌疑人甘××将马×身上的银行卡拿走,被告人郑某和宋某到南阳市金马特超市斜对面的取款机上将马×邮政储蓄卡上的钱取走1950元,后犯罪嫌疑人甘××将银行卡放回马×身上。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郑某具有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系自首的情节。

被告人郑某、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指控郑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称郑某已经决定回家投案自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南阳市金马特超市斜对面移动公司后面的出租房内向被害人马×借钱,马×不借。被告人宋某对郑某和甘××称自己知道被害人马×身上所携带银行卡的密码。后郑某、宋某伙同甘××(另案处理)商议喊马×等人出租屋内喝酒,乘马×喝醉后将马×银行卡拿走取钱。随后,由郑某买来三瓶白酒,喊马旭、宋×、李×等人喝酒,在喝酒时,甘××故意不喝,郑某、宋某故意劝他人多与马×喝酒。至马×、李×醉酒后在屋内睡觉。后郑某、宋某将宋×骗出出租屋,由甘××在屋内将马×身上的银行卡拿走。交给郑某和宋某,二人到南阳市金马特超市斜对面的取款机上将马×邮政储蓄卡上的钱取走1950元,后甘××又将银行卡放回马×身上。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郑某掌管。2004年5月15日,郑某、宋某、甘××赔偿被害人马×经济损失共计2200元,马×申请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宋某关于二人伙同甘××预谋将马×喝醉后从马×身上将信用卡拿走取钱的供述;被害人马×关于自己被郑某、宋某等人灌醉后发现银行卡被取走钱及郑某、宋某、甘××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陈述;证人宋×、李×关于同郑某、宋某、甘××、马×一起喝酒,后马×喝醉的证言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醉酒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郑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虽有证据证明郑某户口所在地的村干部动员其回家投案,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郑某本人愿意投案,且郑某系在其打工地租住的房屋内被当地警方抓获的,本人到案后亦未向当地警方供述自己已准备投案,故不应以自首论。被告人宋某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经当庭教育,其本人悔罪态度诚恳,如加强管理和教育,能促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作案后均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宋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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