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孙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2011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亚星盛世小区的奥特莱斯X号楼X号商铺房,由被告出面办理购房手续。2007年9月10日,原告将应付的首付房款7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奥特莱斯X号楼X号商铺房款收条。之后,因该房屋增值,被告在办理该商铺房相关手续时办在其一个人名下,造成原告钱、房两空。当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时,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退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给付原告应得的房屋增值款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兑钱在郑州买门市房,一人出资x元付首付款,原告只付了x元,后来催原告交下余的x元,原告说不合伙了。被告因手头没钱,说将被告的房子给原告,原告说不要,后来又要房子增值费。房款被告可以给原告,被告不承担房子的增值费。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亚星盛世小区的奥特莱斯X号楼X号商铺房,由被告出面办理购房手续。2007年9月10日,原告x元首付房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奥特莱斯X号楼X号商铺房款收条。当天上午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下午原告因做生意需要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说已交到售房部,无钱退还。双方商定不再合伙,被告因无钱退款,曾与原告商议把郑州的住房作价给原告,原告嫌被告给的价钱高没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一直没有退还。被告在办理该商铺房相关手续时办在其一个人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口头商定合伙购买商铺,双方应当信守诚诺。原告上午将x元首付款交给被告,下午就向被告要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已口头诚诺不再合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增值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既然同意不再合伙,并已将房产办到自已一人名下,就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购房款,也属违约行为。原告违约行为并没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长期无法使用该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某购房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1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