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科迪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普公司)与被告中兴文物建筑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迪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琦,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迪普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我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中兴公司供应电动调节阀,合同价款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采购了合同项下货物并通知中兴公司验收和提取货物,但中兴公司拒绝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我公司为此支付了2000元保管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中兴公司支付保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兴公司负担。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科迪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该合同见首付款后生效,而我公司从未向科迪普公司支付首付款,故该合同尚未生效,科迪普公司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生效,科迪普公司自行向第三方采购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我公司无关,应由科迪普公司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不同意支付保管费。综上,不同意科迪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科迪普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科迪普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供电动调节阀,合同价款为x元,关于货物的生产国别和制造厂双方约定为“丹麦/丹佛斯”,交货方式为科迪普公司送货,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三周内交付货物,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中兴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60%的货款,余款于货到后十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为该中兴公司支付首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未向科迪普公司支付首付款。
另查,科迪普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与上海丹佛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天津生产的、与科迪普公司和中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型号和数量相同的电子调节阀,科迪普公司未将该货物供给中兴公司。
法庭审理过程中,科迪普公司主张中兴公司系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中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科迪普公司亦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科迪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科迪普公司与丹佛斯(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丹佛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科迪普公司为了履行与中兴签订的合同,从上海丹佛斯公司购买了相应的货物。
3、发货通知单,证明上海丹佛斯公司向科迪普公司提供了货物。
4、授权证书,证明科迪普公司是丹佛斯产品在北京及周边地区的代理商,科迪普公司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
5、房屋使用协议,证明科迪普公司为了保管货物而租赁房屋的事实。
6、科迪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负责保管货物的该公司职员王旭的月工资为2000元。
中兴公司对科迪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的第一页中约定的货物产地为丹麦,合同第二页中约定该合同见首付款后生效,该合同尚未生效;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中标注的货物的产地均是天津,而不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丹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上海丹佛斯公司的盖章,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科迪普公司向中兴公司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该房屋作为办公用途,所以并非用于保管货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科迪普公司向王旭支付工资并不能证明科迪普公司因中兴公司的行为遭受了损失。
中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建华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中兴公司没有向科迪普公司支付首付款的原因是对科迪普公司提供货物的产地存有异议,后经调查,科迪普公司准备向中兴公司提供的货物的产地为天津而非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丹麦,所以中兴公司没有支付首付款。
2、中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建华系中兴公司职员。
科迪普公司对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形式为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吴建华应当出庭,所以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而且对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科迪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经中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中兴公司的职员吴建华单方出具的,且经科迪普公司质证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迪普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成立。科迪普公司与中心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合同于中兴公司向科迪普公司支付首付款后生效,该约定系双方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有效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中兴公司未向科迪普公司支付首付款,故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合同尚未生效。本院对中兴公司关于该合同尚未生效的相关辩称予以采信。科迪普公司主张中兴公司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但科迪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兴公司系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故本院对科迪普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科迪普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尚未生效,故科迪普公司主张中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科迪普公司主张其为了履行与中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向上海丹佛斯公司购买了相关产品,并支出了保管费用,但科迪普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生产国别为丹麦,而科迪普公司向上海丹佛斯公司购买的产品均系由天津制造,且科迪普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向中兴公司提供其从上海丹佛斯公司购买的产品,故该产品不能视为科迪普公司为履行其与中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必要准备,科迪普公司亦无权就其因购买和保管该产品而发生的货款和保管费用向中兴公司主张损失,故科迪普公司关于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迪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科迪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