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同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中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中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中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湖北同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同仁)与被告北京正中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同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正中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同仁诉称:2005年3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05年被告负责销售其提供的产品,付款方式为按照销售额每月10日、20日、30日结算三次,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协议签订后,其于2005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8万元的中成药产品,被告收货后,长期迟延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7月6日,被告业务员张宇出证欠其货款x元,2006年12月30日付清。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3月26日被告分五次向其支付x元,余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800元。
被告正中堂公司辩称:其承认欠湖北同仁货款x元,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双方即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欠其面额x.97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付款的条件。《协议书》签订后,其给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欠其面额x.6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将剩余货款x元给付原告。未收到湖北同仁开具的日期2004年9月20日、面额x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收到了相应的货物。
经审理查明:
证据,湖北同仁提交的出库复核记录(单)未经正中堂公司确认,审理中,正中堂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出库复核记录(单)仅为湖北同仁的内部统计资料,不是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事实,湖北同仁与正中堂公司为延续药品交易,于2005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湖北同仁为甲方,北京中正三特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正中堂公司原名称)为乙方。《协议书》条款有:一、乙方提供给甲方仓库存放同仁堂股份和同仁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不收仓库租金;二、乙方2005年完成销售甲方乌鸡白凤(9gX6丸)/盒的单一品种100万元;三、乙方2005年完成甲方同仁堂股份和同仁科技公司生产的所有品种600万元;四、甲方向乙方提供同仁堂品种价格为批发价的七二扣,大路品种随行就市;五、付款方式按照销售额每月分三次结算,每月10日、20日、30日结算,但必须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至2005年5月10日期间,湖北同仁向正中堂公司交付价值28万元的药品,就价款x.4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正中堂公司收货后,退货价值x.97元,并支付部分价款。2006年3月24日,正中堂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认欠湖北同仁货款并承诺2006年4月及5月,每月中旬偿还x元,同年6月还清全部货款,《还款协议书》中另注有“2006年6月开增值税发票结清账”的文字。2006年7月6日,正中堂公司就前述货款再次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截止2006年7月6日还欠湖北同仁货款总金额x元,现确因资金周转困难,计划从2006年9月开始还款,争取年底前还清所有欠款x元。”正中堂公司自出具《欠款证明》起至2007年3月26日,陆续给付湖北同仁x元,欠x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欠款证明》、增值税发票、北京市宣武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和所附《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湖北同仁与正中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湖北同仁是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正中堂公司是买受人,负有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湖北同仁提交的《欠款证明》中明确了正中堂公司的欠款金额及履行期限,是有效债权凭证,湖北同仁向正中堂公司主张履行价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湖北同仁要求正中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正中堂公司对其付款总额的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为充分满足买方的利益,法律还规定了出卖人的一些从给付义务,其中包括出卖人将发票交付给买受人。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该义务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如从给付义务未履行的,一般不能发生先履行抗辩权。因此,正中堂公司不能仅以湖北同仁未交付发票为由即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如湖北同仁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正中堂公司可独立诉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中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北同仁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八千四百元;
二、驳回湖北同仁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正中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湖北同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正中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