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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芬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602号

原告北京明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芬食品公司)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芬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俐、松姗姗,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莹、林烨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诉称,自2005年12月28日起,每周定期给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的五福临门中餐厅提供乳猪和牛仔骨,约定帐款每月一结。我公司共给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供货价值x.73元。2006年5月、7月、9月,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分四次给我公司四张支票,总金额为x.03元。此后就再未支付给我公司剩余货款,截止到2006年12月26日,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70元未给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长峰假日酒店公司:1,立即给尚欠货款x.7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明芬食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协议;其次,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明芬食品公司供应的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明芬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芬食品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38张从2006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的具有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名称印制的收货单,共计x.70元,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证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已收到上述货物。

证据2,2006年7月5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进帐单,证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4543.60元。

证据3,第三方给原告明芬食品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给原告明芬食品公司的第三张支票x.23元,由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已入帐。

证据4,证人书证,证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的另外一张支票7627.20元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背书转让之后第三方入帐了,还有一张支票价款1674.8元的相应证据找不到了,但该笔款项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认可。

证据5,(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的主体资格无误。

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不是我公司的收货单,签字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且上面也没有我公司有效印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银行进帐单缺要件,对该证据的效力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工商查询,证明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起诉的单位不适格主体,应该直接起诉北京五福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证据2,赵洪英档案证明,证明赵洪英不是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员工。

证据3,赵洪英签约公司的简介,证明赵洪英是北京五福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

证据4至6,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从来不与其他方不签订其他合同。

证据7,原告明芬食品公司直接收到的支票是直接支付给北京五福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明芬食品公司,更不是所谓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转让给第三方。

证据8,转帐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的支票最后落户不是原告明芬食品公司所述的第三方。

原告明芬食品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工商登记上的名称、经营范围与实际不一致,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实际上仍是餐厅的所有权人,其认为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工商查询的单位不是其送货的地点,原告明芬食品公司送货的地点是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管理的一个餐厅,不是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供的工商查询的地点;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认为赵洪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对证据4-6不认可,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认为证明了是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付的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说明是其付款,因为其付的是个人,无法开出支票,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第三方是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背书转让的。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明芬食品公司及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明芬食品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首先证明了原告明芬食品公司向对方供货,并证明了对方尚欠货款x.70元;上述证据同样证明了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曾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明芬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证据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

二、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提举的证据,目的是证明原告明芬食品公司不是向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供货,而是向第三方北京五福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而证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与原告明芬食品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证据的第三方地址与原告明芬食品公司送货地址不一致,原告明芬食品公司实际送货地址为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且上述证据不能够与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对抗。故本院认为,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6日期间,定期给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内的的五福临门中餐厅提供乳猪和牛仔骨。原告明芬食品公司共给对方供货价值为x.73元的货物。2006年5月、7月、9月,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明芬食品公司以支票形式付款,截止到2006年12月26日尚欠货款x.7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明芬食品公司向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内的五福临门中餐厅的供货,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向原告明芬食品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述行为表明,原告明芬食品公司与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对原告明芬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能够确认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尚欠原告明芬食品公司货款x.7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至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长峰假日酒店公司的辩称理由及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能与对方提举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形成对抗,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明芬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明芬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原告北京明芬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长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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