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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5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栗树科南田地里,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合、赵某甲兄弟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赵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赵某甲腹部扎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属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请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x元。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我是无意伤害,我脑子有精神病,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欠被告人的款未付清,还多次殴打被告人,阻止被告人犁地播种,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乙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5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栗树科南田地里,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合、赵某甲兄弟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赵某甲拦着给赵某合播种的拖拉机说:“把分家的事说清了再种,说不清就别种”,赵某合上去开拖拉机,赵某甲拿着摇把往拖拉机上砸一下,被告人赵某乙用一尖刀往赵某甲腹部戳一下,将赵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腹部受伤后,手术中见小肠上有六处破裂口,其伤情构成重伤。赵某甲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门诊及住院花费8179.13元。

认定证据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

证明:被害人赵某甲阻拦杨六田的四轮车给其犁地,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后赵某乙用尖刀将赵某甲腹部扎伤。

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证明:赵某甲为索要其父亲的户口本、身份证,拦着正在给赵某合播种的拖拉机,赵某合与赵某甲发生争执,赵某乙用尖刀将赵某甲腹部扎伤。

3证人证言

⑴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甲、赵某合因为以前分家的事发生争执,赵某甲站在赵某乙的地里拦着播种的四轮拖拉机对赵某乙说:“你把分家的事情解决完了,你再种庄稼,不解决,你就别想种。赵某合上到拖拉机上开着往前走,赵某甲躲开拖拉机拿着摇把往拖拉机上砸一下,赵某乙从残疾三轮车上拿把尖刀往赵某甲腹部戳一下,赵某甲腹部被戳伤流血了。

⑵证人杨XX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与赵某甲、赵某合发生争执,赵某甲拦着拖拉机说:“把分家的事说清了再种,说不清就别种”。赵某合上去开拖拉机,赵某甲拿着摇把往拖拉机上砸一下,赵某乙用尖刀将赵某甲腹部戳一下。

4、鉴定结论。

证实:赵某甲腹部受伤后,手术中见小肠上有六处破裂口,其腹部损伤属重伤。

5、书证

①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②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赵某乙处提取凶器尖刀一把。

③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看守所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乙不适宜羁押,待病情缓解后再决定是否羁押。

6、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凶器尖刀一把。

7、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等。

证实:赵某甲住院20天,花费8179.13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赵某甲的医疗费8179.13元;误工费每天20元,20天计款40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20元,20天计款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20天计款600元;以上共计9579.13元。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对此次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民事赔偿按2:8分担为宜,被告人赵某乙应当赔偿赵某甲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766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乙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766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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