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其购买的位于汝州市X组东边山坡的姜树、栎树。经现场勘验,被滥伐的林木共计553棵,折合材积14.6257立方米。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王一X、王二X、赵XX、薛XX、李XX、谢X、何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