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确山县X村委朱二队。
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该款一直未某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
被告未某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朱XX向原告天佳公司借款x元用于购买车辆并挂靠天佳公司。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朱XX借天佳公司2万元用于购车,还款时间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每月5日之前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200元;如朱XX不按时还款,超出还款时间的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至还款完毕之日,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事宜。因被告至今未某偿还该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XX借原告天佳公司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XX未某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佳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被告朱XX未某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