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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北侧。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21时20分许,原告之父李某兴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因行驶偏左,发生与他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兴当场死亡,其它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该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而被告只赔偿原告4800元,下余的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之父李某兴在被告处投保有(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属实,此次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兴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首先由原告之父李某兴的对方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才由被告予以赔偿,李某兴为农业户口,按规定死亡伤残部分并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另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对车辆拆解定损,因原告方未通知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导致被告对车辆损失不能确定,被告只能依据事故现场及车辆未拆解照片充分认定损失,根据李某兴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赔付标准为70%,共计应赔偿原告4802元,且该赔偿数额已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1时10分许,原告之父李某兴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豫x号的面包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因行驶偏左,与对面而来的徐其生驾驶的“飞彩”牌无车牌号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兴当场死亡及另有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其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期间,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兴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兴的豫x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x元。

原告之父李某兴生前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4802元,原告收到该理赔款后有异议,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死者李某兴的继承人之一,其它继承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同时放弃应有的实体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之父李某兴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原告之父李某兴在被告处投保的(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在被告履行给付理赔款时应否扣除交通事故对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问题;二是关于豫x号面包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对第一个问题即牵涉到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应向原告之父李某兴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之父李某兴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基于此被告在给付原告理赔款时不应扣除交通事故对方按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关于第二个问题因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期间,该大队依法委托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即豫x号面包车进行估损,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估价鉴定书,该估价鉴定书对豫x号面包车的损失程度和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且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估价鉴定书,故对豫x号面包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依上述估价鉴定书为据,依法认定为x元。但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父李某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款x.5元(该数额为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70%加车辆损失险x×70%所得,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802元,待履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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