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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赵某甲、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赵某甲、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漯河公司)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时五十分,崔玉旗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500m西半幅时,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发生追尾,导致京x号轿车又与张红涛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碰撞,崔玉旗驾驶x号货车又撞至梁科驾驶的豫x号轿车和王树远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尾部,造成京x号驾驶员武某某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玉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证明,原告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另外,由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京x号轿车及车上电脑等物品严重损坏的财产损失。

豫x(豫x挂)号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甲,该车挂靠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全部商业保险。因此,该车辆的受益人即实际车主赵某甲和登记车主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78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住宿费463元、车辆损失检验费及车损费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车损是个人委托鉴定,不能认定;电脑损失无法证明当时在车上,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3、武某某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具体待举证认定;4、在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我已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

被告顺通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财漯河公司庭审中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金额,可以承担替代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的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的成立向本院举证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豫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车辆所属及肇事车的投保情况;第二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各一份,原告暂住证六份及在北京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四份,护理人员夏琴与原告的结婚证、收入证明一份,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导致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x.64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诊断证明证实明确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的暂住证可以证实,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常年在城市居住和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因此,有关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北京市顺义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夏琴是原告的妻子,其作为陪护人员,应按照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该证明和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用。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评估费收据一张。根据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新价证损京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原告所有的京x号夏利车无修复价值,应当予以报废,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物损失共计x元。京x号夏利轿车评估费14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二份。2、武某某打的收条一份,证明武某某收到赵某甲2000元。

被告人财漯河公司未提交证据。

到庭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诊断证明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异议称无法律依据,应由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且注明院外陪护一人也无依据,不应支持。对出院证无异议,对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有异议,病历首页证明已治愈出院,相互矛盾。对暂住证提出异议称证上照片被揭掉与本人无法核实,且多份暂住证上均未有迁出迁入变更地址,不能证明在某一地区长期居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的地址是农村还是市区。对几份承包协议提出异议称,或没有公司盖章,或没有签定日期,或有许多修改的地方,不能认定,证明不了武某某居住地情况。对夏琴的工资证明异议称,形式不合法,应由出具人的签字,应提交劳动合同,上岗证及花名册、工资表,且连续时间应超过一年以上。80元的住宿费不是伤者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评估系个人委托,应为无效证据,评估费票据已不再使用,若报废应有报废证明。无证据显示电脑在车上。

被告人财漯河公司除以上意见外,辩称原告暂住证上有照片和有钢印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居住地是农村或市区。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按实际发生后计算。另护理人员应以工资收入的花名册X资表为准。对评估报告异议称,该报告单上应有残值问题,所以该报告不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前原告陈述一致,诸被告均不持异议,各证据质辩意见亦如前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驾驶人员及车辆牌证齐全。被告赵某甲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顺通运输公司,在人财漯河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崔玉旗系被告赵某甲的雇佣司机。

原告武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于二○一○年二月六日出院,住院14天,要求赔偿:医疗费x.64元;误工费按北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14天,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04天,x元/365天×104天=x.78元;护理费原告妻子月工资1200元,104天×40元/天=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交通费463元;车辆损失、检验费及车损费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雇佣司机崔玉旗驾驶实际车主为赵某甲,挂靠于顺通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新乡支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检验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被告虽对原告举证的暂住证、护工证明、医院诊断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支持其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伤情,不应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抗辩理由成立。鉴于豫x(豫x挂)号货车在人财漯河公司投有保险,且该赔偿标的在保险限额之内,故该赔偿应由人财漯河公司承担。被告赵某甲预先赔付给原告的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时迳行赔付被告赵某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某某医疗费等x.42元(其中2000元迳行赔付被告赵某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2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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