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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全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与被告林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全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贵港市全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与被告林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0到原告处提走五袋价值为3250元的纤维素时,由于某告员工韦秋红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被告的提货单上注明“代收货款”和相关的货款金额,在未核准被告是否结清货款的情况下直接盖章发货。被告提货不给付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目的是希望被告第二次给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南宁公司购买五袋纤维素,2010年6月19日,南宁公司到全发货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将上述五袋纤维素托运给被告,并让原告为其代收货款3250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接到通知,前往原告处提货,经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从原告公司提走五袋纤维素。2010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提货未交清货款,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代收货款后发货的具体流程:首先由原告客服人员核实提货人身份,核实身份后,由提货人到公司出纳处交付货款。提货人交清货款后,原告公司出纳将托运协议书第五联(收货人)交给提货人,提货人将该联发票交给公司发货处验票,发货处验票后,交由提货人到公司仓库提货,仓库员验票后发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全发货运托运协议书、2010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托运的货物,双方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该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原告的通知,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提货手续,后持原告出具的提货单据领取货物,其行为符合合同的要求,故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以往收取提货人的货款不出具任何收据。本案中,原告收取被告货款后,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收据,而原告仅凭托运协议书第五联(收货人)没有盖“已结清”字样印章主张被告没有付清货款,理由不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证人韦秋红,系原告公司的客服人员,其职责只是负责核实提货人的身份情况,没有收取客户货款的资格,其证词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付清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全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港市全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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